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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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4號上訴人 江金松 即被告
鍾金達 江煥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國鋒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江金松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萬5,112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8,874元;上訴人鍾金達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59萬6,24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110元;上訴人江煥榮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359萬5,84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分別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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