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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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智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莊智翔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與興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江鈺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直行行駛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江鈺雄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與莊智翔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機車倒地,身體因重心不穩往前方踉蹌,並受有左小腿外傷、左臂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江鈺雄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詎莊智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預見致江鈺雄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江鈺雄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莊智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27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與興埔路之交岔路口時右轉至興埔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天色較暗,又下雨,我沒有注意到右後方來車,不知道告訴人江鈺雄有跟我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與興埔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興埔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直行行駛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未讓告訴人先直行即右轉進入興埔路,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倒地,身體因重心不穩往前方踉蹌,並受有左小腿外傷、左臂挫傷之傷害。被告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復有金陵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6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7072號函、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至21頁、第32頁、第42至43頁、第50至51頁、見調偵卷第1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6至62頁、第181至18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右轉,致告訴人與其發生碰撞且受有上開傷勢,具有過失:
1、證人即告訴人江鈺雄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由金陵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對方於金陵路往興埔路時突然右轉,我煞車不及碰撞被告車子,我車子的前檔板、車底、三角架等多處損壞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有下雨,當時我騎車,被告開車,被告一直開在我前面,到路口的時候才打方向燈右轉,我煞車不及就撞上,撞到被告車子右邊靠後面車門,撞到時有聲響,我撞到後人車倒地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騎乘機車在金陵路跟興埔路路口,到路口時才發現被告要右轉,然後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去,我的左前車頭撞到被告右邊的車門等語,證人對於當天其與被告之行車路線、撞擊時點、撞擊位置等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0000000(00000)金陵路二段與興埔路口-1.金陵路、興埔路口(全)[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42分9秒】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為綠燈,被告車頭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其車輛右方向燈為閃爍且煞車燈為亮起之狀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42分11秒】被告車輛位置在斑馬線上車頭尚未向右轉,其車輛右方向燈仍為閃爍且煞車燈亦為亮起之狀態,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之機車專用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42分12秒】被告車輛車頭開始向右轉,告訴人機車位置則已達斑馬線上,此時機車煞車燈亮起;【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42分13秒】被告車輛尚在右轉,煞車燈號已消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直線朝被告車輛右後門處前行,其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旋即以右傾方式倒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42分14秒】告訴人於碰撞發生瞬間向前踉蹌後並未倒地,而被告車輛則未有任何煞車動作,隨即行駛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照片附卷足稽,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車輛直行金陵路時右方向燈閃爍及煞車燈亮起,向右轉入興埔路時煞車燈消失且未停止行駛,證人騎乘機車直行至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嗣後機車右傾倒地等畫面,核與證人上開證述車禍發生過程情節相符;另觀諸警員所拍攝告訴人機車照片(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交訴卷第135頁),在其機車左前方檔板確有3處長條刮痕及1處破裂,與告訴人所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碰撞位置吻合,是足以佐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2、至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於109年11月25日出具職務報告雖記載經查訪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車籍地址,發現該車並當場拍攝車輛外觀,無明顯碰撞凹損跡象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惟觀諸警員所拍攝之車輛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車輛右後方靠近右後車輪之車門及下方保桿亦見有白色刮痕,而該刮痕產生位置與告訴人機車受損位置為機車左前擋板下方之高度相近,益足徵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確有碰撞產生擦痕之事實。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右轉時,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有下雨,地面濕潤,然照明充足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後方來車等情(見偵卷第12頁),惟竟未注意右後方適有沿同向駛來之告訴人機車,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而逕行右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其行為具有過失,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會110年3月31日桃交鑑字第110000218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81至86頁),又告訴人因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可認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知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未為必要救護而駕車逃逸:
1、證人江鈺雄於審理中證稱:車子碰撞後有聽到車殼破碎的聲音,因為我本身有在開車,也有被人家從後面輕輕碰到,我在車上都有感覺到,所以被告坐在車上應該會感覺到撞擊的力道等語,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前擋板下方有刮痕及破裂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機車3處刮痕都已抹去車殼紅色外漆而明顯顯露白色底漆,足見告訴人機車碰撞力道並非輕微。
2、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距離甚近,而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右轉時後方僅有告訴人一台機車,足認肇事路口車流量不多,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為排氣量1500C.C之日系普通自小客車(見偵字卷第18頁),體積不若大客車、大貨車或聯結車等車型,衡以常情,如有發生碰撞,應會產生聲響及震動,殊難想像被告完全未感知到與告訴人機車碰撞。
3、被告既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與其發生碰撞,應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之情形,且已知悉肇事並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客觀上已與肇事逃逸之要件相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推卸之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新法除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對無過失之行為人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屬重傷,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卻未為任何救治或協助告訴人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卻未遵期給付賠償金額之態度(見本院交訴卷第194之1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興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外傷、左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旦到達法院,應即生效,不因告訴人事後表明無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受影響。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0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至告訴人於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後固表示:
撤回告訴狀是我簽的沒錯,我還沒收到被告的錢,沒有要撤回告訴,我也不了解撤回告訴的意思等語,然告訴人自陳該文件為其所簽署,且無任何遭他人強暴脅迫之情形,足見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尚非得以被告事後未依約返還款項,即認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不生效力,揆諸首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徐雍甯
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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