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代理人 遲正娉 相對人明泉藥品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明泉藥品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明泉 為明泉藥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明泉藥品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81條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明泉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明泉公司)積欠民國87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6年至89年度營業稅計9筆,並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
惟因明泉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陳百亮 已於96年4月18日死亡,且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復未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又其公司登記資料僅有股東陳百亮1人,並選任陳百亮1人為董事;而陳百亮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明泉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惟明泉公司因欠稅之故,需要清算人處理後續稅捐問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情,業據提出明泉公司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明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5年8月25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廢止公司登記備註可據)、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備查函、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4年度偵字第976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查有相當事證足認明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李明泉(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
Z000000000;住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街○○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由 李百泉 擔任百泉公司之清算人,核屬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