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坤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坤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104年聲字第44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後,已於106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按,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其罔顧參與交通往來之用路者及自身之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3796號被告賴坤臨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臺科技大學前,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TFE-475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啟機車大燈,為警攔查,發現賴坤臨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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