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山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王鶴 原」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山文先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9時許在其住處飲酒,復於翌(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司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16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景美區,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派出所之巡邏員警察覺王山文全身散發酒氣,而將之攔停,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王山文遭查獲後,因其前已遭吊扣駕駛執照,惟恐無照駕駛遭行政裁罰,竟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 王鶴原 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九所示文書之欄位或處所上,偽造「王鶴原」之署名及指印(各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所示),並接續於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鶴原」之署名及指印,表示王鶴原收受通知等用意證明,而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私文書後(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使王鶴原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警員尚不知王山文真實身分,而將王山文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偵查隊欲按捺指紋建檔時,王山文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願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山文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被告、王鶴原之戶役政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測者或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九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名、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書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至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以王鶴原之名義,收受通知書、告知單、收據及通知單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均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九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文書上偽造「王鶴原」署押進而行使之行為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王鶴原」署押
等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於附
表編號一至三、九所示文書多次偽造「王鶴原」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係為隱匿其真實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個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接續偽造署押犯
行,目的均係為隱匿其真實身份,應認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發覺
其真實身分,仍認其為王鶴原,而將其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偵查隊欲按捺指紋建檔之際,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於95及98年間,各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心存僥倖再為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僅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復於遭查獲後為逃避行政裁罰,冒用其兄王鶴原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除損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外,亦使王鶴原有枉受調查之風險,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吊車隨車人員,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於附表「文書名稱」、「欄位或處所」、「偽造署名」、「偽造指印」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合計18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出處│欄位或處所│偽造│偽造│性質││號││││││署名│指印││├─┼────┼─────┼─────┼─────┼──────┼──┼──┼──┤│一│107年12│新北市中和│酒精測定紀│108年度偵│駕駛者欄│壹枚│零枚│偽造│││月21日○○○區○○路33│錄單│字第1645號││││署押│││時40分許│7號前││卷(下稱偵││││││││││卷)第49頁│││││├─┼────┼─────┼─────┼─────┼──────┼──┼──┼──┤│二│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偵卷第49頁│受測人姓名欄│壹枚│零枚│偽造│││││警察局中和│││││署押│││││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同上│同上│酒後時間確│偵卷第47頁│受稽查人簽章│壹枚│壹枚│偽造│││││認單││欄│││署押│├─┼────┼─────┼─────┼─────┼──────┼──┼──┼──┤│四│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偵卷第43頁│被通知人簽名│壹枚│壹枚│偽造│││││警察局中和││捺印欄│││文書│││││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五│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偵卷第45頁│被通知人簽名│壹枚│壹枚│偽造│││││警察局中和││捺印欄│││文書│││││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六│同上│同上│權利告知單│偵卷第41頁│被告知人欄│壹枚│壹枚│偽造││││││││││文書│││││││││││├─┼────┼─────┼─────┼─────┼──────┼──┼──┼──┤│七│107年12│同上│台北縣政府│偵卷第51頁│收受收據及通│壹枚│零枚│偽造│││月21日16││警察局執行││知聯者簽章│││文書│││時40分至││交通違規移││││││││21時30分││置保管車輛││││││││間某時許││收據第四聯││││││├─┼────┼─────┼─────┼─────┼──────┼──┼──┼──┤│八│107年12│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偵卷第73頁│收受通知聯者│壹枚│零枚│偽造│││月21日16│警察局中和│警察局舉發││簽章│││文書│││時40分至│分局員山派│違反道路交││││││││21時30分│出所│通管理事件││││││││間某時許││通知單││││││├─┼────┼─────┼─────┼─────┼──────┼──┼──┼──┤│九│107年12│同上│新北市政府│偵卷第37至│應告知事項欄│壹枚│壹枚│偽造│││月21日17││警察局中和│40頁│中之受詢問人│││署押│││時56分至││分局調查筆││欄││││││18時10分││錄│├──────┼──┼──┤│││許││││受詢問人欄│壹枚│壹枚│││││││├──────┼──┼──┤│││││││騎縫│零枚│貳枚││├─┼────┼─────┼─────┴─────┴──────┼──┼──┼──┤│合││││拾枚│捌枚│││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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