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宸明知其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23樓居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觀看 施信丞 之網路直播後,於臉書使用暱稱「
SamTzuchenLin」向施信丞表示欲購買成願油2瓶共新臺幣(下同)2,800元,並以臉書訊息或通訊軟體Line(名稱:「S蜜蜂符號」)聯繫施信丞,謊稱其已匯款,致施信丞陷於錯誤,而將成願油2瓶寄送至林子宸指定之臺北市○○區○○路○○○號4樓,惟林子宸始終未付貨款。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7時28分
許,在上址居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觀看施信丞之網路直播後,於臉書使用暱稱「SamTzuchenLin」向施信丞表示欲購買老虎牌2個、姐姐牌1個、鬼爪1個、 力泥崇迪 1個共4,446元,並以臉書訊息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信丞,謊稱其已匯款,致施信丞陷於錯誤,而將老虎牌2個、姐姐牌1個、鬼爪1個、力泥崇迪1個寄送至林子宸指定之臺北市○○區○○路○○○號4樓,惟林子宸始終未付貨款。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
在上址居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觀看施信丞之網路直播後,於臉書使用暱稱「SamTzuchenLin」向施信丞表示欲購買芭蕉1個、五鬼牌1個共5,160元,並以臉書訊息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信丞,謊稱其已匯款,致施信丞陷於錯誤,而將芭蕉1個、五鬼牌1個寄送至林子宸指定之臺北市○○區○○路○○○號4樓,惟林子宸始終未付貨款。嗣施信丞查詢帳戶交易紀錄,發現林子宸並未匯入款項始查悉上情,經與林子宸聯繫,林子宸乃與施信丞委託之友人 張綜 家相約於106年12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交還部分商品,林子宸再於106年12月5日將剩餘商品全數寄還施信丞。
二、林子宸因遭施信丞催討貨款,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居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在公開之個人臉書(臉書名稱:「SamTzuchenLin」)以暱稱「SamTzuchenLin」刊登「施信丞大家小心這個人賣的東西都是假的,被很多消費者知道要求退貨,假貨我都退回給你,請你退款,你賣死人骨頭等著被抓吧!」等語,供不特定多數網友觀覽而散布之,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抑施信丞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嗣施信丞經朋友告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施信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施信丞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7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施信丞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施信丞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所示誹謗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信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臉書留言之列印畫面1紙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發在我的臉書,只有我的朋友可以看到,我的朋友有2、300個,我是設定公開,賣假貨這件事我沒有查證,不知道是否為假貨;我是一時的情緒講他賣假貨,但我沒有任何根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153號卷第11頁、107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13頁),足見該臉書留言係可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則被告於發布上述文字時,主觀上自具備將該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且以告訴人係在網路從事泰國佛牌之買賣,被告在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即指摘告訴人賣假貨,自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購買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物品且均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直播向告訴人買東西,告訴人先跟伊要寄件資料,並跟伊說匯款之後通知他,他就會將東西寄出,伊並沒有通知告訴人已經匯款,在網路上買東西應該是要先匯款才會寄東西,伊認為沒有通知告訴人已經匯款,告訴人就不會將商品寄出,且因為東西是寄到公司地址,東西寄到公司後不是由伊簽收,公司收到東西也不會通知伊,所以伊並不知道東西已經寄到了,後來是告訴人用臉書私訊問伊為何不付款,伊才知道東西已經寄到了,另外伊網路上有看到一個社群群組在討論這個賣家賣的東西是假貨,伊家人也叫伊不要買這些東西,買了也不要帶回家,告訴人提供的匯款帳戶也不是告訴人本人的名字,所以伊還一直在猶豫要不要買,伊想說先跟告訴人說要去匯款,伊就可以先放著再思考這件事,事後告訴人用臉書私訊向伊催款時,伊有跟告訴人說還沒有跟他說已經匯錢為何就將東西寄出,告訴人說是小幫手幫他寄的,之後告訴人就找一個男生到伊公司找伊,伊就跟該名男生約在派出所把一部分的東西還他,之後回公司又收到另一個郵件,伊就宅配寄回給告訴人,東西已經全部都還給告訴人了,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不然伊不會提供真實的姓名、地址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購買如
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物,且告訴人已將該等物品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市○○區○○路○○○號4樓,惟被告均未付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信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擷圖、手機訊息對話擷圖、郵局便利包照片、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宅急便配送聯、戶名 施湘盈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0頁、第22至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施信丞於警詢時證稱:買方使用臉書(名稱:「SamTzuchenLin」)及Line(名稱:
S符號)與我聯繫,對方買家匯款完及要去匯款皆有傳訊息告知我,我當時不疑便請我太太( 廖婉沂 )寄貨物給當事人;買方只告知我要去匯款,並沒有在匯款完請我去確認,因為我信任對方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分不同次跟我買,被告都是表示她已經匯款,我沒有去確認,但有跟被告說匯款到郵局000-00000000000000的施湘盈帳戶,但被告說她有匯款,我沒去確認,因為我信任被告,所以我寄物品到被告說的地址,後來我某次去刷簿子發現被告沒有匯款,我就聯繫她,被告就說她已經匯款,是在每次交易完之後就說匯款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153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他說我明天去匯、待會去匯等的字眼拖延,因為怕他公布棄標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確有告知告訴人要去匯款,我有如此表示,因為家人反對,我跟告訴人表示要匯款的當下,家人就反對,但是我自己有意願想要買,所以就跟他如此表示;我沒有打算要付款的意思,因為家人不同意,所以我一直猶豫,中途告訴人一直跟我要匯款的單據,我一直沒有提供給他等語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8153號卷第10頁),且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8、9、13、14、19頁之對話紀錄質之被告,被告亦供稱:這個是我跟告訴人間的對話,我的確有如此表示,因為我是一直拖延,因為家人一直反對,我就猶豫,因為我對這個東西喜歡,我在發表這些文字前,已經決定不匯款,我又害怕他公布我名字;一開始是有意願,但是到我跟告訴人表示要匯錢時已經經過家人勸告不買,我在發表這些文字前已經決定不匯款,我又害怕他公布我名字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153號卷第12、13頁),足見告訴人施信丞證述被告在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向其購買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商品後,均有告知其已經匯款,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寄出商品一節,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㈢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11月
13日之對話中表示:「我匯款兩瓶2800」(見警卷第19頁),於106年11月14日之對話中表示:「施老闆在不在?」、「我準備要匯2800過去了,你看到快點回我。謝謝」(見警卷第13頁),另於106年11月14日之對話中被告稱:「星期幾以前要atm?匯2800哦」、「剛剛問樓下管理員說今天還沒有我的東西」,告訴人則稱:「奇怪」「今天一定會到」「你注意收件」(見警卷第19頁),其後被告又於106年11月15日之對話中稱:「寄錯了」,並傳送照片1張(見警卷第13頁),另在與告訴人之小幫手對話中稱:「明天施先生說會寄我的兩瓶成願小鬼,你幫我放95?」、「你明天記得幫我寄兩瓶小鬼加95!謝謝」、「明天寄」(見警卷第10頁),另於106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之對話中稱:「老闆我明天早上匯哦」「你跟我確認一下東西對不對?」、「4446」、「我明天會(應係「匯」之誤寫)哦叫小幫手明天幫我寄」、「對了老闆,我得標兩種虎牌跟姐姐牌,你會送我蜜蜂符管吧?記得早上一起放進去寄給我」(見警卷第8頁),另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於告訴人表示:「匯款好了再跟我說」時,被告即稱:「跟你說就可以了嗎?」,經告訴人答稱:「好」、「跟我說~我就寄」,被告隨即稱:「好」、「明天去匯」等語(見警卷第14頁),益見被告在向告訴人購買商品後,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已匯款、將匯款或明天去匯款等語,並催促告訴人盡快寄出商品,此與上述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實屬相符,衡情,倘如被告所言,其係因聽聞告訴人有賣假貨之風評或因家人反對而有所猶豫,則被告在第一次向告訴人購買商品後應即不會再訂購其他商品為是,豈有一再猶豫卻又一再向告訴人訂購商品之理,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且依一般交易常情,尤其是雙方互不相識之網路交易,買方若表示並未付款或尚在考慮是否付款,賣家絕無出貨之可能,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在交易過程中向告訴人謊稱已經匯款或將匯款之目的即在騙取告訴人出貨甚明;況由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實無法看出被告有何猶豫之情形,反而清楚可見被告多次謊稱已經匯款並催促告訴人出貨,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信。輔以被告偵查中亦自承:我沒有打算要付款的意思,因為家人不同意,所以我一直猶豫,中途告訴人一直跟我要匯款的單據,我一直沒有提供給他;我在發表這些文字前,已經決定不匯款,我又害怕他公布我名字;一開始是有意願,但是到我跟告訴人表示要匯錢時已經經過家人勸告不買,我在發表這些文字前已經決定不匯款,我又害怕他公布我名字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153號卷第10、12、13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從而,被告既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竟又向告訴人謊稱已經匯款或旋將匯款以騙取告訴人出貨,則被告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於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又被告雖亦辯稱因貨品係寄至公司地址,其並不知貨品已經
寄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對方總共有寄3次物品給我,其中1次是寄錯別人的給我,我還幫他寄給對方,費用是我先出,然後施信丞有寄回來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東西都有寄到妳指定的地點?)有,是寄到臺北市○○區○○路○○○號4樓我上班的地點」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確已收到告訴人寄出之3次貨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之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匯2800哦」、「剛剛問樓下管理員說今天還沒有我的東西」,告訴人隨即表示「奇怪」「今天一定會到」「你注意收件」等語(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對於向告訴人購買之商品是否已經送達一節甚為注意,並會主動詢問該送達地點之管理員加以確認,輔以就該次(即106年11月13日)所購買之商品,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之臉書對話中即向告訴人表示:「寄錯了」,並傳送照片1張(見警卷第13頁),更可見被告自第1次交易起即有收到告訴人寄送之商品無疑,則被告對其在向告訴人表示已匯款或將匯款後,告訴人即會將商品寄出一節,自無推稱不知之理,況以該送貨地點乃被告之工作處所,該地點並為被告所自行指定,顯見該地點對被告而言收貨甚為方便,被告僅需做詢問管理員之簡單動作即可知悉商品是否已經寄達,被告絕無不知所購買之商品已經送達其指定處所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告訴人雖有未先確認被告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即出貨之情
形,惟被告於交易過程中確有向告訴人謊稱已經匯款或旋將匯款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告訴人漏未先行確認貨款是否確已匯入帳戶即出貨,至多僅係告訴人對於交易不夠謹慎而已,並無法以此反推被告並無詐術之實施。再者,告訴人於得知被告並未付款後,雖曾於106年11月28日向被告表示:「你15號應該也不會匯了」「是吧」「老實說」「沒關係的」「不要用托(應係「拖」之誤寫)延戰術」「你提款卡弄丟」「我可以貨到付款」「沒關係的」、「五鬼運財牌」「你不喜歡」「你幫我寄給我客人」、「你今天收到」「幫我寄給客人」「我不勉強你硬收五鬼牌」「這樣對你比較好」「你只要付芭蕉的錢」「應該這幾天可以給我吧」「以後要匯款直接跟我聯絡」「不要傳給小幫手」等語,有臉書對話紀錄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93至97頁),且被告事後亦已將所收到之商品全數歸還告訴人,惟此僅係告訴人在發現被告未付款後與被告商討如何處理106年11月26日之訂單,及被告事後歸還犯罪所得之情形,至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為斷,被告於行為時,客觀上既有謊稱已匯款或將匯款而騙取告訴人出貨之施用詐術行為,主觀上並有詐欺之故意,已如前述,縱告訴人事後同意變更雙方買賣契約之內容,或被告事後已將詐欺所得全數歸還,均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上述3次詐欺犯行應構成接續犯,惟被告上述3次詐欺犯行,各次之行為間相隔約各有1週左右,時間上已有相當之間隔,且各次行為均明確可分,實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行為密接而可論以接續一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其並無付
款之意,竟利用告訴人未實際確認帳戶入款情形之機會,向告訴人謊稱已付款或將付款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事後又於臉書上恣意散布上述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暨被告犯後之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詐欺所得財物事後均已歸還告訴人,且亦於網路上貼文就指摘告訴人賣假貨一事向告訴人道歉,有網路貼文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又被告已於106年12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
權一派出所交還一部分商品予告訴人委任之友人 張綜家 ,又於106年12月5日將剩餘之商品寄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商品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81頁),告訴人對被告確有交還部分商品予友人張綜家及寄還商品之情亦不否認(見107年度偵字第18153號卷第13頁),則被告稱所有商品均已歸還告訴人一節,應可採信,至告訴人雖稱尚有1、2項商品未拿回來,惟告訴人並未指明究有何商品尚未取回,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件犯罪所得均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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