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24號、104年度偵字第23926號、105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昱與 鄭百宏 (本院已審結)均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詐財之不法目的而使用,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黃昱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前某日,駕駛某車牌不詳之車輛,至鄭百宏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附近搭載鄭百宏,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鄭百宏並配合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要求,將其所有該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相關轉帳事宜,再由黃昱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擔保鄭百宏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可使用等情況後,鄭百宏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電話向 于守群 佯稱:其涉嫌詐領醫療保險、違法吸金等案件,金管會要監管伊帳戶內的錢云云,致于守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翌日(即15日)上午10時23分許,各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5萬元至鄭百宏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嗣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于守群乃察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昱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百宏所申辦並使用,並由被告黃昱與證人鄭百宏於104年1月14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不法集團使用,並由被告黃昱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擔保鄭百宏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可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黃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與鄭百宏為前同事,於案發前鄭百宏告知我要將其上開帳戶出售從事不法目的而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之不法集團。後來我駕駛車輛至鄭百宏住家附近,陪同鄭百宏將上開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對方到現場後說明收本子的用途、價格,並要求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便搭載鄭百宏及該不法集團成員一同至銀行辦理帳戶轉帳事宜,並至便利商店測試完畢後,我也答應對方為鄭百宏作保,鄭百宏在我車上將上開帳戶交付對方,對方就將交付帳戶之代價給鄭百宏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24號【下稱偵二卷】第18-20、36-37頁、本院易卷第59-60頁、本院易緝卷第63-64、105頁),核與證人鄭百宏證述其交付帳戶時,被告全程在場,並搭載其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事宜(見本院易緝卷第99-100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知悉鄭百宏將上開帳戶交付不法集團係作為非法使用之目的,並配合不法集團之要求而搭載鄭百宏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及為鄭百宏作為擔保等事宜。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4年2月13日104忠法查密字第04836號書函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105年6月13日105迴龍字第1430500078號函文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08號【下稱偵一卷】第41-42頁、本院易字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證人即被害人于守群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證人鄭百宏上開帳戶,亦據證人于守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19頁),復有被害人于守群所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龍井新庄郵局(戶名:于守群)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23反頁);且證人鄭百宏之上開帳戶於104年1月14日、15日之交易狀況,亦顯示被害人于守群於匯款至證人鄭百宏上開帳戶後,帳戶內金額隨即遭提領之異常存提交易記錄情形,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證人鄭百宏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于守群之財物得逞無訛。
(三)被告黃昱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係明確知悉所交付之人為何人。又參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9歲,並曾從事送報、修理冷氣等工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07頁),足認被告黃昱是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黃昱前於94年間,曾因遺失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涉犯詐欺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015號、10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昱理應比一般人更知悉將個人帳戶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會有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豈有不謹慎為之。是被告黃昱供述陪同及協助友人鄭百宏將上開帳戶依照不法集團之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及為鄭百宏做擔保後,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被告黃昱應已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黃昱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昱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昱雖幫助同案被告鄭百宏將本件帳戶存摺等物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黃昱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昱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詳後述),是被告黃昱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黃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帳戶存摺等物雖係由被告黃昱幫助同案被告鄭百宏依照詐騙集團之要求,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為鄭百宏擔保後,再由鄭百宏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昱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黃昱所為屬幫助同案被告鄭百宏上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為幫助幫助犯,亦僅成立幫助犯,被告黃昱與同案被告鄭百宏雖相互有橫向之連結,而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仍須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無非係以證人鄭百宏證述、證人于守群於警詢之證述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1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021號函附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證人鄭百宏原於警詢供稱上開帳戶放置家中,遭被告黃昱拿走;於偵查又改稱被告黃昱因自己帳戶無法使用,向其借用上開帳戶,其交付上開帳戶與被告黃昱時,被告黃昱為其支付房租;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我交付上開帳戶與被告黃昱時,被告黃昱並無為我支付房租,是我跟被告黃昱借錢,但借錢的事與交付帳戶無關(見偵二卷第9-11、25-28、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26號【下稱偵三卷】第5-7、49-50頁、本院易卷第57反-58頁、本院易緝卷第97-98頁),足認證人鄭百宏證述將上開帳戶係被告黃昱至其家中拿取,或係親自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不法集團等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同案被告鄭百宏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存疑,況且證人鄭百宏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實無法僅以同案被告鄭百宏一人之證述,率認被告黃昱係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尚須有補強證據證明之。又證人于守群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之經過;再者,證人于守群亦無證述係遭被告 黃昱施 用詐術而被騙等情,有證人于守群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8-19頁)。
2、又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昱經 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測謊,針對被告就「你有沒有跟他(鄭百宏)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固有前揭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1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021號函附鑑定書、切結書、施測方法暨結果說明書、分析量化表、測謊圖譜、參考文獻及施測人資歷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1-85頁)。惟同案被告鄭百宏前後指訴均有出入,而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或擔保同案被告鄭百宏證述為實在,理由已見前述,被告黃昱經送測謊鑑定雖就上開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依據,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涉犯詐欺取財罪,並與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行。是本案除上開之測謊鑑定外,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由上析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昱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當,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昱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幫助同案被告鄭百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于守群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于守群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達85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黃昱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于守群損失,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害人于守群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黃昱本案所為係幫助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本無庸對被告黃昱宣告沒收;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黃昱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吳智勝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