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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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954號聲請人 蔡敬仁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世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票號662643號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