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祥(原名李家賢)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7123、3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紹祥(原名李家賢)知悉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5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證人 張義益 聯絡後,在證人張義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租屋處樓下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25公克之K他命1小包給證人張義益,李紹祥當場交付K他命1小包給證人張義益,證人張義益於翌日,始在其租屋處對面之停車格內,交付現金1萬2,000元給李紹祥,而以此謀得不法利益。(二)於106年5月26日17、18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證人張義益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路邊,李紹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證人張義益進入李紹祥駕駛之車輛內,當場以4萬元之價格,向李紹祥購買50公克之K他命1小包,交易完成後,證人張義益隨即返回租屋處,惟證人張義益未及分裝成毒咖啡包轉售,即於同日21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212號搜索票進入上址,當場扣得證人張義益所有之K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48.62、1.72公克)等物。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6年10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李紹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李紹祥所有之iPhone6SPlus手機
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iPhone5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11萬8,000元、9,100元、
K他命1罐(毛重13.1公克)、K他命17小包(毛重15.9公克)、K盤1個、非屬毒品之不明藥丸5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等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紹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無非係以證人張義益之證述、關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證人張義益於106年5月26日遭警查扣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為50.34公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認 曾於106年5月26日17、18時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路路口與證人張義益見面,且當天證人張義益有進入到其車內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6年5月上旬賣愷他命給證人張義益,我也沒有在
106年5月上旬與證人張義益見面。106年5月26日那一次,我雖然有跟證人張義益見面,但我是要去向證人張義益買咖啡包,那一天我女朋友 陳玟潔 也有在場,當天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張義益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張義益就其所指於106年5月26日前三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金額,究竟為1萬2,000元或2萬元,已非一致,起訴書關於事實一(一)部分,就交易金額採用證人張義益警詢時之說詞,但就價金支付方式,則採用證人張義益於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對證人張義益之證述割裂採用之原因為何?並無敘明。且依檢察官函查被告持用之門號,自106年5月1日後之通聯紀錄及附近基地台位置,未發現被告曾於106年5月上旬前○○○區○○路附近,檢察官關於事實一(一)之證據,除了證人張義益的單一前後不一之證詞外,全無補強證據。另就事實一(二)部分,依證人陳玟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核與被告辯解其於106年5月26日當天與證人張義益見面的目的是要向證人張義益購買咖啡包等語一致,而卷內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6年5月26日當天與證人張義益見面,又證人張義益證稱其係以FACETIME與被告聯繫,然被告並未使用證人張義益所指之「LOVE」開頭之Facetime帳號,證人陳玟潔亦證稱被告使用之Facetime帳號為「happ
y」開頭的,此外,證人張義益證稱其於106年5月26日當天,係向被告購買1包愷他命,然依其於警詢中所述,其購得毒品後尚未返家即遭警員查獲,但依卷內資料顯示,證人張義益當日被查扣的愷他命為2包,與其所述之「1包」並不相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以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為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張義益雖證稱被告販賣愷他命等語(詳下述),惟參照前揭說明,仍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述為實在,始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就上開起訴意旨所載關於事實一(一)部分(即106年5月上旬之部分):
1.證人張義益雖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大約在3個星期前向被告購買25公克的愷他命,金額為1萬2,000元等語(見中市警少偵字第1060012021號卷〈下簡稱B2卷〉第25、26頁),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起訴犯罪時間僅記載為106年5月上旬某日,未能特定。再參以證人張義益其後於106年8月16日偵訊時則改稱:106年5月26日前三週某天,我在我太原路的租屋處對面的路邊停車格,我站在被告所駕駛車輛的旁邊,跟被告交易25公克的愷他命,是用2萬元向被告購買,我當天沒有給被告錢,隔天被告開車來我家對面停車格跟我拿現金 云云 (見106年度偵字第27123號卷〈下簡稱A1卷〉第29頁);於106年偵訊時亦證稱:106年5月26日前三週,我是在我租屋處樓下用2萬元向被告購買25公克的愷他命云云(見A1卷第32頁反面),對照證人張義益之前後證詞,其關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的價金究為1萬2,000元或2萬元之陳述,前後矛盾、莫衷一是,且證人張義益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亦未提及先賒欠價金翌日始交付之情事,故證人張義益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況證人張義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為何107年6月28日開庭傳喚你,你未到庭?)我怕我來會跟被告打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可見證人張義益與被告間應有恩怨或糾紛存在,則證人張義益上開所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情節,是否確屬實在,並非無疑。
2.再查,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年5月
1日至同年8月15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見A1卷第17頁及反面),被告之該門號於106年5月1日至同年
6月5日之基地台位置均未出現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擔保證人張義益證述為實在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是否確有如此部分事實所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張義益等情,尚有可疑之處。
(二)就上開起訴意旨所載關於事實一(二)部分(即106年5月26日之部分):
1.證人陳玟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底的時候,我、被告有○○○區○○路與證人張義益見面。我當時在被告所駕駛的車內,我看到證人張義益上車,被告就向證人張義益要咖啡包,證人張義益回答說他身上沒有,要晚一點才有,證人張義益說晚點再聯絡或再去找他,後來證人張義益就下車離開,接下來被告就載我去吃飯,吃完飯被告就載我回家,被告與證人張義益當天並沒有進行毒品交易,證人張義益也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載我回家後,並沒有跟我說他要再去找證人張義益。被告的Facetime帳號是「happy」開頭,然後後面是數字,不是「love」開頭的帳號,就我所知,被告只有一個Facetime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9頁反面),與被告辯稱其於106年5月26日與證人證人張義益在育仁路見面,是要向證人證人張義益購買咖啡包等語並無不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無稽。又本院將被告扣案之IPHONE6SPLUS手機送請鑑定,於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之呼叫紀錄內,亦可見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為「happy72211@yahoo.com.tw」,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1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70031024號函檢附之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核與證人陳玟潔前開證述相符,證人陳玟潔之證述堪以採信。則證人張義益所述是否可信,亦有疑問。
2.又證人張義益於106年8月16日警詢時證稱:年5月26日我向被告購買1包50公克的愷他命,交易完成後我下車就直接開我的車離開去找我的女友,後來約晚上9點多,回到太原路住處時就被警察查獲云云(見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A3卷〉第26頁);其於106年8月16日偵訊時亦證稱:106年5月26日我被警察查獲的愷他命是當天下午5、6點時向被告購買的,我是跟被告約在育仁路邊,我拿4萬元向被告購買1包50公克的愷他命云云(見A3卷第8、9頁),如依證人張義益上開所述,其於106年5月26日是向被告購買「1包」愷他命,且當天交易完成回到家後就被查獲,依起訴書所記載,警察於同日查獲證人張義益時,係查扣愷他命「2包」,均與證人張義益證稱是向被告購買「1包」愷他命已有不符。況本院將上開查獲證人張義益時所扣得之愷他命2包送鑑定,結果並未於愷他命之外包裝上發現被告之指紋乙節,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證人張義益此部分所述情節與客觀事證不符,則證人張義益於106年5月26日遭警查扣之愷他命
2包是否確實係被告販賣給證人張義益,亦令人存疑。
3.又卷附被告於106年5月26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資料(見B2卷第54至55頁),雖可看出被告有於106年5月26日駕駛該車前往育仁路口,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該日與證人張義益見面,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於該日販賣愷他命給證人張義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張義益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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