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慈選任辯護人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于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如玉」與購毒者聯絡:
(一)於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經 王彥傑 以Line與黃于慈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之黃于慈租屋處附近,由黃于慈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4公克)予王彥傑,並由王彥傑交付3500元之現金予黃于慈。
(二)於105年8月30日某時許,經王彥傑以Line與黃于慈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黃于慈指示王彥傑先將價金匯至其銀行帳戶內,王彥傑即於同日自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5千元至黃于慈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由黃于慈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0公克)予王彥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44至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慈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24、46頁),核與證人王彥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22頁正反面、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偵緝字卷第43至4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所申請門號)、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4月24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08775號函檢送員警106年4月20日職務報告(函覆偵辦王彥傑供出毒品上手「姐仔」之後續偵辦情形)、證人王彥傑銀行開戶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2355號函檢送客戶王彥傑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證人王彥傑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顏如玉」之對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1至15、29至30、33、36至78、85至93頁)、證人提出載有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紙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385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于慈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20至26頁)等在卷可稽。
2、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王彥傑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此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想要賺一點量自己吃,沒有賺多少錢,再跟朋友合資,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44頁反面),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前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侯文成 」,惟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可供調查之事證,且經檢察官以法務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查詢結果,5位名為「侯文成」之人,均無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亦無目前在監或在押之相關資料,而無法依其供述內容查得其毒品之來源,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載明,故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其販賣時間不長,販賣對象單一、次數僅有2次,所得亦不高,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況被告確實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因而耽溺毒害,其情非無可值憫恕之處。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查被告雖有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6月21日健保醫字第107005730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承:「因為我當時有憂鬱症,施用毒品可以讓自己不會那麼空虛,我只是想要賺取毒品的差額讓自己可以吸食,所以才會賣毒品給王彥傑,我並沒有因為雙極性情感的疾患無法辨認我當時行為的意義。」等語明確,是被告係因其罹有前開疾病而施用毒品,又因欲賺取得施用毒品之價差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附予陳明。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僅為王彥傑1人、次數共計2次,販賣之數量、價額非鉅等情;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網拍,月薪約2萬元,家裡的人會照顧伊,未婚之生活狀況,係因伊當時患有憂鬱症,施用毒品讓自己不會那麼空虛,伊販賣毒品只是想要賺取差額讓自己可以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而被告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等節(見本院卷第33頁),其犯後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分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單一、販賣期間長短、次數、金額等,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彥傑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販毒對價,是該等款項均為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黃于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一(一)│貳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黃于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一(二)│貳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