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17號原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被告 陳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第7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於107年11月6日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造成其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嗣於民國
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簽名道歉函稿,由原告影印張貼於『凱薩風景園邸』社區入口處公佈欄及該社區各棟電梯公佈欄為期10日。被告如不交付,原告得以相關判決書張貼公告之」(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3日晚間10時25分許,偶遇原
告坐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凱撒風景園邸社區」(下稱凱薩社區)公佈欄旁之花臺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社區大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向社區管理員 李文王 詢問「那個雞掰來和你講啥」,並以手指向原告,使不特定鄰人得共聞共見,足以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在社區長期擔任管理委員及監委,遭此辱罵之後,遭鄰人不斷指點詢問,讓原告備感壓力,因此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張貼簽名道歉函稿,以正視聽,是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交付原告如件所示之簽名道歉函稿,供原告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及各棟電梯公佈欄,被告如不交付,原告得以相關判決書張貼公告之;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其從未與原告面對面交談過,原告是社區委員,
職權很大,可以拿到社區監視器影片,其則無法拿到。社區監視器影片只有影像,而無聲音,刑事判決只依據動作就判其有罪,顯不公平。但其尊重法院判決,若判決其要賠償原告,其就去籌錢,但其不願意道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之房
屋,於105年1月16日上午,雙方因租約到期點交房屋發生不快,已有嫌隙。105年3月3日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見原告在該房屋所在之凱薩社區管理室前與管理員李文王說話,待原告進入社區中庭後,被告在社區大門口、管理室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以手指向坐在社區中庭公佈欄花臺邊之原告,並向社區管理員李文王詢問「那個『雞掰』來和你講啥?」(臺語),以此方式侮辱原告等情,有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書存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證人李文王之證詞、凱薩社區大門、中庭花台、管理室、被告雞排攤之距離及相對位置照片、凱薩社區大門錄影翻拍照片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執前詞,否認有以上開言行公然侮辱原告云云,委不足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在凱薩社區管理室前之公開場所向管理員李文王詢問原告之事,於詢問過程中,以上開足以使人感到難堪之言詞辱罵原告,使行經該處之人均有可能見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造成其精神上受有不小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因房屋點交而生糾紛嫌隙,於105年3月3日晚間10時25分許,見原告在社區管理室前等待前來看屋之房客,並詢問管理員看屋之房客是否已經抵達,竟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趁原告進入社區中庭以為原告已經離開之際,以上開言行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感到羞憤難堪,惟當時社區大門並非人來人往,且被告係以一般對話之音量與管理員李文王對話,尚不至於使未在現場之住戶亦得以聽聞,對原告名譽之侵害非至為嚴重;再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退休前在幼稚園做廚工,每月薪水2萬多元,另在其他地方兼職,每月收入共4萬多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機車;被告為國小畢業,結婚之前以打工為生,婚後擔任家庭主婦,十多年前丈夫去世後即獨自一人扶養三名小孩,目前小孩均已成年,以擺路邊攤為生,生活困難,名下沒有不動產,有汽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資料在卷可查。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另雖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簽名道歉函稿,供原告
張貼在於社區公布欄及各棟電梯公佈欄,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云云。然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登報道歉時,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刊登道歉啟事,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甚為輕微,或加害人已為更正啟事,或被害人之清白已被報導而為眾所週知者,即無准予刊登道歉之必要。本件被告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行,惟僅一時為之,時間非長,事發當時社區大門並非人來人往,且被告係以一般對話之音量與管理員李文王對話,尚不至於使未在現場之住戶亦得以聽聞,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見聞被告上開言行者本屬有限,且事發迄今已歷兩年餘,時間已久,如在社區公佈欄及各棟電梯張貼如附件所示簽名道歉函稿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原告被侮辱之大樓住戶知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難認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被告因其公然侮辱行為而觸犯刑法,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此判決亦足以公示被告不法之行為。本院審酌前開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回復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簽名道歉函稿,供原告張貼在兩造所居住大樓社區公佈欄及各棟電梯公佈欄10日,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5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及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訴之追加而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認定原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兩造之勝敗情形,命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件:
茲本人陳妍蓁於105年3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凱薩風景園邸」社區大門口辱罵陳美珠,致造成陳美珠女士名譽上的傷害,特此向陳美珠女士致歉,承蒙寬諒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犯。此致陳美珠女士公開道歉,道歉人陳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