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告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 律師被告 邱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汝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經營公司需資金週轉而向原告胞兄林汝錫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貸契約係存在原告與林汝錫間,惟因林汝錫貸與原告之資金係向被告及訴外人 王子宏 籌得,嗣後原告與林汝錫對帳時,林汝錫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15萬元之本票各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並以兩造名義簽署借據,原告不疑有他即按林汝錫指示出具。詎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間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鈞院87年度第519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當時原告雖出國未歸,惟因戶籍同設於林汝錫住所,被告竟持原告之印章蓋用於送達證書上,致系爭支付命令因無人異議而確定,原告遲至被告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上情。
㈡、原告與林汝錫上開借款經多次會算後確認,並於借據(本院卷一第23頁)記載「大嫂,55萬,每月12,000,於民國92年8月起到民國95年5月止」,惟原告發現會算時誤算,依借據所載分期金額,至96年5月止始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嗣後即依借據上會算結果按期清償,自92年8月間至96年5月止,共分46期,每月清償1萬2千元,並匯入林汝錫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合計已清償552,000元,已清償全部借款,此由林汝錫在鈞院亦未否認自明。詎被告竟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係兩造間另筆借款,實則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向林汝錫借貸之55萬元亦已悉數清償完畢,被告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屬無據。被告應就兩造間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借款與原告,惟此筆借款與林汝錫於鈞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237號)對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相同,林汝錫於另案原主張原告已清償55萬元,嗣後復擴張請求55萬元,顯係就同筆借款作3次請求,顯與事實不符。
㈢、退萬步言,被告在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前,所執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其債權證明文件系爭本票,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均自發票日即87年7月15日起算三年,即90年7月14日屆至,雖被告曾於87年11月13日提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而曾中斷時效,然被告於時效期間重行起算5年內並無任何符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中斷消滅時效事由,且被告於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產生時效中斷事由後,在重行起訴時效期間之5年內未曾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遲至106年5月19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並換發106年6月3日中院 麟民 執106年度司執六字第538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時,系爭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所發106年6月3日中院麟民執106年度司執六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原告)應向債權人(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元。執行費用4,400元債務人(原告)負擔。」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年來曾經向被告及林汝錫借貸多筆款項,而積欠被告及林汝錫金錢,林汝錫之債權部分已另行起訴請求,金額高達7,965,800元,而本件借款兩造間借貸與林汝錫無關,原告主張已全數清償,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係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4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之55萬元及其利息,此部分之欠款係依原告所簽發之票號169206、金額40萬元及票號169207、金額15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而來。因原告積欠被告及林汝錫款項太多,經三方會算後,原告始簽署借據所載150萬元及其上所載(A)、(B)、(C)、(D)4筆還款明細。而(C)項所載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錢,因被告委請林汝錫持原告借貸該筆借款時所簽發之3張支票向原告催討,原告為圖便利,一併列在寫給林汝錫之還款明細中,因該筆款項係原告向被告所借,因此始在(C)項標註「大嫂」字樣,與本件系爭55萬債權無關,原告主張就借據(C)項所載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係另筆借款當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87年度第51922號支付命令),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55萬元,縱有借款亦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雖曾於87年11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惟嗣後重行起算5年期間並無任何中斷消滅時效事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被告則否認借款已清償資為抗辯。本件首應認定者為兩造間是否確有5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又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憑政表彰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確有5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⑴、經查,原告固不否認本院87年度促字第51922號支付命令所
附本票2張係其簽發,惟否認曾向被告借款55萬元,且被告所抗辯之55萬元與借據上(C)所載55萬元係同筆債務,亦已全數清償云云。惟另案林汝錫訴請原告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6年度2237號,下稱本院另案民事事件),本院判決認借據上所載55萬元係原告向林汝錫借貸之款項而與被告系爭支付命令所附55萬元本票2張係屬不同債關係(本院上開判決第4頁第4行以下),核屬被告抗辯相符。又原告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為何ABD(按指借據)是我寫的,C特別是你寫的?】55萬元當時我太太、大嫂都在場,當時是民國84年」等語(參見本院另案民事事件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依原告上開證言顯示,借據上所載(C)部分之55萬債務係84年間所借,與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係87年7月15日所簽發而成立之債務顯有3年之差距,應屬不同筆債權債務甚明。又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認系爭借據上(C)部分之55萬元債務係原告於87年持所簽發3張支票(本院卷第71-73頁,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87年7月20日、87年7月31日、87年8月3日,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向林汝錫借款,如果原告主張借據上所載(C)部分之55萬債務與被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55萬元2張本票債務(發票日期均為87年7月15日)係同筆債權債務,何以3張支票與2張本票簽發時間並非相同或相近,徵諸民間借貸於借款時或有同時簽發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之慣例,惟簽發日期或到期日應相同或接近,總金額應相同,豈有支票與本票之日期相隔數月且總金額一為60萬元,一為55萬元之理,顯見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2張本票上之受款人均記載「邱秀惠」,然3張支票之受款人則為空白,如確係同筆債權債務,何以就受款人之記載有不同之標準。況兩造均不爭執借據上(C)部分係原告自行記載,而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復認定(C)部分55萬元係原告與林汝錫間之債權債務,且依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所示,原告已清償林汝錫55萬元借款,原告是否為脫免向被告清償借款責任,而刻意將對被告之55萬元債務與對林汝錫55萬元債務混淆記載,非無疑問。
⑵、次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106年6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陳稱:「聲明人(按指原告)雖曾向債權人邱秀惠借款新臺幣55萬元…」,僅抗辯係與借據上(C)係同筆債務,惟借據上所載(C)部分之55萬債務與被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55萬元2張本票債務係不同債權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復自承確有向被告借款55萬元,則借款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票債權已罹時效,但原告不得請求確認:
⑴、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係以票款請求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為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事件),經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附之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中請求標的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55萬元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亦即被告當時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計算方式均係按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而為請求,核與依借款關係請求者,利息起算日係按民法第229條規定自約定給付期限翌日或受催告翌日起算,利息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約定利率或未約定者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有別,復觀諸該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亦未明載任何有關借款之字句,所提之書證資料亦僅有附表所示本票,並無任何借據、匯款單等關於借款合意或借款交付等可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足認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憑確為票據請求權,已堪認定。
⑵、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民法第137條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
⑶、經查,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屬本票票
款債權,已如前述,被告所持之票據債權,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自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時效,因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即自發票日起算,復因被告將所執票據,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並未聲明異議於87年11月26日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因聲請發支付命令(即與起訴同一效力)而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⑷、準此,被告關於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
重行起算時效5年,因此,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時效計算仍應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為據,而被告所持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即87年11月26日再重行起算5年,至遲於92年11月25日屆滿,然被告於前開5年期間內均未再執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票據債權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已於92年11月25日完成至明。至被告固於106年5月19日再持系爭債支付命令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惟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系爭債支付命令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於92年11月25日消滅時效完成,縱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再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⑸、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惟僅發生債務人即原告得行使抗辯權,被告之本票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附命令所表彰之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或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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