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一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九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76年12月12日已拋棄繼承,並已向本院提起98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191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306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其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共為新台幣(下同)1,198,853元,未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自應參酌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數額約為199,809元(計算式:1,198,8535%<3+4/12>=199,809,四捨五入)為據,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00,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