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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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7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審被告民主進步黨、 謝長廷 間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7號),承審法官趙子榮故意不通知他造,藐視合意選定法官制度(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過年前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就審期間規定,亦不理聲請人於97年12月17日遞狀聲請變更期日及請假,故意要聲請人附書狀繕本,已違反訴訟程序及程序正義,其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7號選舉無效等事件故意不通知他造,藐視合意選定法官制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就審期間、不准聲請人請假及故意要聲請人附書狀繕本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趙子榮迴避云云。惟前開選舉無效事件已於本件聲請(98年2月11日)前之97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98年1月21日宣判,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誤,則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迴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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