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字第28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依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使與獲得確定勝訴判決之效果同,期能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兼顧當事人兩造之利益。揆以前開立法目的,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從而,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又所謂「一定數量」,僅須聲請人以首述給付表明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即可,其係本諸何項法律關係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又該請求權實體上是否存在,甚且得請求之數額若干及得否增減,在非所問。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偷竊聲請人之金飾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在案,聲請人處理上開案件致勞神傷財,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精神損失,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詎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業據於原法院聲請狀表明「本人求能以民事損害賠償及精神損失冀求叁拾萬元」等語,堪認已據聲請人表明求為相對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遽為駁回之裁定,尚嫌速斷,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