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向原告辦理短期額度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期限自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99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280,000元,約定依所提客票融資到期全數清償,借款期間按月繳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有一筆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依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乙項第5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表、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繳息查詢單、連續保證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23,572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