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提供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折算其易科罰金之數額。
四、被告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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