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貴德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貴德瑞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20日,利息按年率百分之7.5即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3.7機動調整,如遇原告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計繳一次,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已繳納至96年3月20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1,850,837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9,414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