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范晉魁律師被告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88、189、190、191、192、193、19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子○○○處有期徒刑肆年,丑○○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子○○○於民國92年3月15日以子○○○名義擔任會首,虛列 林天來陳淑惠陳美燕林惠英美蘭美雪美霞李春玉李明龍陳聖在 等10名會員(即互助會編號第101號至第110號),另邀集辛○○、甲○○等人為會員,籌組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2年3月15日起,連會首共計139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於每月1、15日中午1點整在會首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住處開標。詎子○○○、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4月15日即第3會起(至94年1月15日止共開標45次,連首會收46次會款),竟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僅極少數會員到場),推由子○○○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附表所示會員(含上開虛列會員)之名義,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標息金額(標單上並未記載姓名),再於開標時提示予到場開標之活會會員,藉以行使而得標(子○○○至94年1月1日止,共計冒名標會29次,詳如附表所載),丑○○則偶而2、3次幫子○○○主持開標、或於子○○○主持開標時偶而幫忙翻日曆(以決定以順時針或逆時針開標)、或單獨1人去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或於會員打電話詢問標金時予以答覆、或騎機車載子○○○向會員收款、或於子○○○不在住處時將會員所交付之會款收下等,子○○○冒名標會後復向不同之活會會員佯稱係不同之人得標(如向甲稱係某A得標,但向乙卻稱係B得標等),致使不知情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嗣於94年2月1日後,因子○○○無力支付會款停止開標,經辛○○等活會會員追查始知受騙,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 辜秀枝 、未○○、 謝金益謝蔡飲徐金龍 、壬○○、 林文義 、邱秀鳳、 李天成李明俊張簡葉許塗余李玉雲謝雯卿王華昌 、巳○○、 張玉芬王許葉林美雲許美蓮黃菁菁林木彬葉許匏郭元坤 、蔡素蘭、 許輝雄葉瑞生 、酉○○、庚○○○、黃 朝富黃朝聰 、戌○○(以上33人共同委任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甲○○、辰○○、 邱憶凌 、蔡 朝春邱俊平 、陳 張燕玉 等人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子○○○部分:㈠訊據被告子○○○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
自白,並據如上述之告訴人、共同告訴代理人黃丁風律師、黃敬唐律師、黃雅羚律師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許美蓮、辜秀枝、庚○○○、未○○、巳○○、壬○○、張玉芬、 蔡朝春 、證人即被害人亥○○、申○○○、玄○○○、己○○、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辰○○、巳○○、未○○、酉○○、卯○○、 張美娟 於偵訊時結證、證人辛○○、甲○○、庚○○○、丙○○、未○○、壬○○、己○○、 許李銀 、酉○○、巳○○、寅○○鵞、亥○○、申○○○、辰○○、戌○○、丁○○、宙○○、乙○○○、玄○○○、天○○、地○○、午○○、宇○○○、戊○○、 呂珈綺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合會會單、冒標會員名單、合會死會會員名單、盜冒標統計表、聲明書、和解書、 崔百慶 律師及 詹瑞展 律師函、錄音錄影重點口譯、本票、本院96年9月1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而證人戌○○於本院96年8月28日審判時結證稱會單編號58
、59號其沒有標會,都是遭冒標乙情,被告子○○○乃坦承編號58號戌○○亦係其冒標,核與證人戌○○所結證相符,被告子○○○冒標會單編號58號部分應堪認定。又證人丙○○、庚○○○於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時結證稱:
乙○○○於第4會有標2500元,得標1次,渠等所證相符,並與被告子○○○所供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所提出會單編號12號丁○○於92年5月1日得標,標金2500元之記載相歾合,因之會單編號12號丁○○應係死會,是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會單編號12號丁○○應係活會乙節,洵無足採。
二、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合會是其妻子○○○召集的,其沒有參與合會的經營,開標時也都是子○○○1人負責開標,其沒有幫忙開標、或開標單、或翻日曆、或收會錢。」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如上述之告訴人、共同告訴代理人黃丁風律
師、黃敬唐律師、黃雅羚律師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辛○○、甲○○、許美蓮、辜秀枝、庚○○○、未○○、巳○○、壬○○、張玉芬、蔡朝春、證人即被害人亥○○、申○○○、玄○○○、己○○、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㈡證人卯○○於95年3月22日偵訊時結證:「丑○○在開標時
、收會錢時都有出面,丑○○本人有曾到我家來收會錢,他也曾經主持過開標,排標紙都是子○○○,丑○○沒有看過他擺。」。
㈢證人即告訴人未○○於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時結證稱:「其
有參加系爭合會,參加2會,2個都是活會,1個是其我太太的名字,一個是其的名字,編號是70、71。本件合會是子○○○召集,開標時其有去過4、5次,有3次看到丑○○在現場,這3次丑○○在子○○○旁邊,丑○○有的時候有翻日曆,他還有幫忙打開標單,會錢大部分是 林秀鑾 來收,丑○○應該有來收過會錢4、5次。」。
㈣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時結證稱:「本
件合會是其有參加,從編號14到23,共參加10會,全部都是活會,其以自己名字入一個會,編號14、15是其先生的名字,其他都是其之同事,但是都是其在處理。是子○○○問其要不要加入本案合會,會單是子○○○給其的,連會首在內一共開標46次,等於是競標45次,最後一次競標是94年1月15日,其大約參加10次左右,沒有參加的時候,其婆婆丙○○有時候會去現場看開標情形,但她也不是每次都去看,但是可以確定的是其沒有去現場的話,其都會打電話去被告2人家,問他們是何人得標,被告2人何人接到電話就由那個人回答其編號幾號、多少錢得標,如果其沒有打電話去被告2人家問,子○○○會打電話來向其告知編號幾號、多少錢得標,會錢都是我找時間拿去被告2人的家,其參加10次開標,大部分是子○○○主持,子○○○不在的話就是丑○○主持,其印象裡面丑○○有主持過2、3次,被告2人都在家的時候就是子○○○主持。開標時所有要競標的人就把標單放在茶几上排成一個圓形,然後會首就會準時在下午1點說等一下翻日曆決定如果是單號或雙號就從哪一個方向開始開標,大部分得標的標單都只有寫阿拉伯數字的標金,沒有寫姓名及編號,以開標金額多者得標,被告2人開標的方式都是如此。得標會員編號、金額,其先記在1張紙上,回家之後再抄在會單上,會單其只有和林木彬的太太對過,有和崔百慶律師有對過,真正的死會只有17個,除了101至110號是子○○○自己承認外,還有18個死會是被冒標的,但是17個死會的會員裡面有編號12、58、128號的會員又不承認他的會已經是死會。編號12的丁○○他不承認他是死會,編號58 蔡錫明 也說他沒有得標過,編號128 謝健正 說他的會轉給別人了,所以他自己也不知道是否有得標。其會單上面編號1、50、58、89、101、109、110、128號的得標日期和金額是子○○○幫我寫在會單上的,向其收會錢子○○○收的比較多次,丑○○收的比較少,他最少有收其4、5次會錢,但是其記得每次我拿會錢給丑○○的時候,他會虧其說其又賺了很多利息錢。」,被告丑○○對於上開證詞表示:「證人辛○○有一次拿會錢過來說是要轉交給其妻,其有問她要不要找錢,她說不用找,拿給其妻就好。」,是被告被告丑○○確有向證人即告訴人辛○○收過會錢,應堪認定。
㈤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時結證稱:「
本件互助會其有參加,編號32、33、34、35、36、37,編號32至34 玉鈴 是其女兒,編號35玉珠是其本人,編號36俊平是其兒子,編號37朝春是其女婿,全部都是活會。是子○○○找其加入本案合會,會單是子○○○給其的,每次開標其大部分都有去,只有少部份大約3分之1沒有去。開標時都是子○○○主持,丑○○是在旁邊坐或走動或幫忙被告子○○○打開標單,丑○○打開標單的情形有1、2次,但是當時子○○○有在場主持開標,丑○○只是幫忙開標單,他沒有翻過日曆。開標現場說是子○○○說得標的情形,會錢其都是交給子○○○,交給丑○○1次,這1次是丑○○騎機車載子○○○去其家,子○○○去其家隔壁收會錢,所以其將會錢交給丑○○。」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時結證稱:「本
件互助會其有參加,編號120、121林木彬是其先生、編號77、78周 文淵 是其女婿、編號76林 明賢 是其兒子,都是活會。
是子○○○找其加入本案合會,會單是子○○○給其的,其我現在提供會單正本給法院,該張會單上所有的字都是子○○○寫的,會錢其交給子○○○,丑○○或是他們2人的兒子有載子○○○來收,但會錢其是交給子○○○。」㈦證人即告訴人許李銀於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時結證稱:「本
件互助會其有參加,編號133、134、135卯○○是其先生,都是活會。是子○○○找其加入本案合會,會單是子○○○給其的,開標其有去過1次,那1次是丑○○翻日曆、子○○○開標單。會錢其交給丑○○的次數大約5、6次,另外都是交給子○○○的,如果被告2人一起來,我大部分交給子○○○,但我也有交給丑○○過;另外丑○○也有單獨1個人來向其收會錢,大約2次。」㈧證人即告訴人酉○○於95年3月22日偵訊時結證:「我每次
標會都是用電話問,有時許丑○○接,有時是子○○○接。」,於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時結證稱:「本件互助會其有參加,編號27至31,都是活會。每次開標其從來沒有去過,其都是打電話問得標金額,電話大部分是子○○○接的,偶而是丑○○或是他們的媳婦接的,他們說得標金額是多少。」㈨證人即告訴人巳○○於95年3月22日偵訊時結證:「丑○○
有主持過標會的會議,我有去過丑○○的家,有看到丑○○在主持,我有看到他在開標單。」,於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時結證稱:「本件互助會其有參加,編號119,是活會。是子○○○找其加入本案合會,會單是子○○○給其的,開標其有去過2、3次,都是子○○○主持開標,丑○○也有在場,其有看到丑○○在開標單,但其不記得是誰在翻日曆。會錢都是丑○○騎機車載子○○○到其店裡收,是子○○○收的會錢,丑○○有無收會錢,其不記得。」㈩證人即告訴人辰○○於95年3月22日偵訊時結證:「我太太
在金山市場做生意,丑○○的兒子 許朝枝 與我是同事,所以我的會錢有時候透過許朝枝,有時是子○○○到市場跟我太太拿,有時我會打電話過去是丑○○接的,我都是打電話去問可人得標,接電話的人有時是丑○○,有時是子○○○,丑○○說多少,我就會把錢交給許朝枝。」,於本院96年8月28日審判時結證稱:「本件互助會是子○○○邀其參加的,是編號114號,其只有參加1會,是活會。其去參加開標時有看過丑○○,但是幾次其不記得,其去時,有時候有見到丑○○,有時候沒有,其看到時丑○○都是坐在客廳的椅子上看人家開標,子○○○沒有來收會錢時,其會打電話問子○○○得標金額多少,丑○○有1、2次告訴其得標金額。」證人即告訴人亥○○於本院96年8月28日審判時結證稱:「
本件互助會其有參加,編號136號,其是以其先生王華昌的名義參加的,其參加一會,是活會。是子○○○找其加入本案合會,會單是子○○○給其的,開標其只有去過5、6次,其去過的5、6次,開標都是子○○○主持,丑○○有時在旁邊看,有時候會幫忙翻日曆,翻日曆其看到的約有3次,打開標單的都是子○○○,丑○○他沒有幫忙打開標單。會錢是丑○○騎乘機車載子○○○到其家來向其收取會款,大部分都是將會錢交給子○○○,其有2、3次因為子○○○與鄰居在聊天,其就將會錢直接拿給丑○○,有時是子○○○的
子、女載她來收會錢。」,被告丑○○對於上開證詞表示:「其確實有載其妻子○○○去亥○○家一次,但其沒有向亥○○收過會錢,會錢是其妻子○○○收的。」,是以被告丑○○確有騎乘機車載子○○○去證人亥○○家向證人亥○○收會錢,應堪認定。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本院96年8月28日審判時結證稱:
「本件互助會其有參加,編號57、56號2會,其是以先生 黃朝富 的名義參加的,都是活會。是子○○○找其加入本案合會,會單是子○○○給其的,開標其只有去過2、3次,其去過的2、3次,開標的時候都是子○○○所主持,丑○○有1次坐在沙發上看電視,其家離子○○○的家沒有多遠,距離5間房子之遠,大部分都是子○○○向其收錢,有時是其拿去子○○○家子○○○不在家時,其有將會款交給丑○○2次過。」證人即告訴人玄○○○於本院96年10月11日審判時結證稱:
「本件互助會是子○○○向其邀會的,其參加3會,編號129、130、131號,其是用先生 謝明全 的名義參加2會,另1會用其子「 阿成 」的名義參加,都是活會。會錢有時候子○○○會來其家收,有時候其會拿去子○○○家交給她先生或是她兒子,我將會錢交給她先生或是她兒子的次數至少有7、8次以上,交給她先生至少有5、6次,他兒子有在家的時候其有拿過會錢給她兒子有2、3次,其拿會錢給他先生與他兒子時,其會問說會錢標多少,她先生及她兒子都會告訴其標多少錢,之後其才會將要繳交的會錢交給子○○○的先生或她兒子。其拿錢去子○○○家時,其曾經將會錢交給子○○○的女兒1次,子○○○的先生也曾經獨自騎乘機車到其家向其收過會錢2次,收會錢時,有告訴其得標金額,沒有告訴其得標者,子○○○到其家收會錢時,有時是走路來,有時候是她先生或是她兒子騎機車載她來我家,其到子○○○家交會錢的時候也曾經將會錢交給她的媳婦,幾次其忘記了。其所講拿到子○○○家將會錢交給丑○○的5、6次並不包括丑○○來其家收的那2次。有時候早上7、8點的時候子○○○上街賣魚的時候其敲門,丑○○在睡覺,起來開門,其才將會錢交給丑○○,這5、6次大部分都是其敲門之後丑○○來應門。丑○○去其家的那2次,都沒有人陪同他來。」,被告丑○○對於上開證詞表示:「我只記得有一次是我要去我姐姐家時,我太太說她要去向玄○○○收會錢,要我順道載她去,當時我太太在跟其他的人講話,有告訴我要向玄○○○收多少會錢,我有跟玄○○○說要收多少錢,玄○○○就將會錢交給我,我就將會錢交給我太太。」,被告子○○○答對於上開證詞表示:「只有一次是我先生載我去玄○○○家,當時我是有告訴我先生要收多少錢。」,是被告丑○○確有騎乘機車載子○○○去證人玄○○○家向證人玄○○○收會錢,玄○○○有將會錢交給被告丑○○應堪認定。
至證人張美娟於95年3月22日偵訊時證述:「其夫是丑○○
的親姪兒,其到場時只有看到其嬸嬸子○○○在負責主持、開標,並沒有看到丑○○在場,其有去20幾次,大約有一半開標其都親自到場,開標都是丑○○主持。」、證人寅○○鵞於96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夫為丑○○之兄,其有去現場開標過,其在現場沒有見過丑○○,丑○○沒有向其收過錢。」云云,惟證人張美娟、寅○○鵞與被告丑○○均有親屬關係,其等所為證人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丑○○,均不足採信。
因之,被告丑○○則偶而2、3次幫被告子○○○主持開標、
或於被告子○○○主持開標時偶而幫忙翻日曆(以決定以順時針或逆時針開標)、或單獨1人去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或於會員打電話詢問標金時予以答覆、或騎機車載被告子○○○向會員收款、或於被告子○○○不在住處時將會員所拿會款收下等,已如上述,並有合會會單、冒標會員名單、合會死會會員名單、盜冒標統計表、聲明書、和解書、崔百慶律師及詹瑞展律師函、錄音錄影重點口譯、本票、本院96年9月1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子○○○所辯是其主持開標,會錢都是其收乙節,要係迴護其夫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丑○○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認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一)(四)參照)。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新刑法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等,均屬法律之變更,故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新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339條均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銀元300元、1,0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3,000元、10,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9,000元、30,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9,000元、30,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一))。
⒉連續犯之刪除:
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之刪除:
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⒋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子○○○冒名標會之標單僅記載金額,並未記載遭冒標
會員之姓名,核被告子○○○、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丑○○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詐欺取財,均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等29次冒名標會,各次冒名標會,均係對如多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等冒名標會28次,就會單編號58號戌○○部分亦係遭被告等冒標,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在此說明。至檢察官認被告子○○○、丑○○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惟被告子○○○、丑○○所為並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後述。爰審酌被告子○○○、丑○○為一已私利即以冒標合會之方式獲取錢財,對百餘位活會會員之權益影響甚鉅,所詐得之財物數額高達3千餘萬元,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子○○○事後僅與被害人己○○、 謝文豪黃周春足 、巳○○等4人達成和解,且對於自己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顯有悔悟之意,而被告丑○○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又被告子○○○、丑○○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查被告子○○○、丑○○本件犯罪時間係自92年4月15日起至94年1月1日止,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為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年、2年,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子○○○供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標單,均已丟棄而滅
失,業據被告子○○○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子○○○二人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月15日以子○○○名義擔任會首,虛列林天來、陳淑惠、陳美燕、林惠英、美蘭、美雪、美霞、李春玉、李明龍、陳聖在等10名會員(即互助會編號第101號至110號),另邀集辛○○、甲○○等人為會員,籌組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2年3月15日起,連會首共計139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於每月1、15日中午1點整在會首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住處開標。詎其等自92年4月15日即第3會起,竟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附表所示會員(含上開虛列會員)之名義,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標息金額,再於開標時提示予到場開標之活會會員,藉以行使而得標,致使不知情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給付會款,足生損害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94年2月15日後,因其等無力支付會款停止開標,經辛○○等活會會員追查始知受騙,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辛○○、甲○○等39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丑○○、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即為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又按刑法第22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若僅在標單上偽填金額,並未載明被冒標人姓名,則該項標單,尚未具備文書之形式,不能認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經查,被告子○○○對於冒名標會之標單僅記載金額,並未記載姓名之事實坦認不諱,被告丑○○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偽造標單冒名標會等語。惟查,被告子○○○冒名標會之標單僅記載金額,並未記載姓名乙情,業據被告子○○○供認在卷,核與證人辛○○證述「標單上沒有寫姓名」、證人丙○○證述「標單只寫金額,沒寫姓名」、證人庚○○○證述「以紙條寫金額數字,未寫姓名」(以上見94年4月20日偵訊筆錄)所證相符,足見被告子○○○冒名標會之標單僅記載金額,並未記載遭冒標會員之姓名應堪認定,則被告子○○○、丑○○所為,核與刑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遍查偵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丑○○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而檢察官認被告子○○○、丑○○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互助會冒標統計表『註:得標人名單欄內以()表示者為被冒標之會員』┌────┬────┬──────────┬───────┬──────┐│標會序號│標會日期│96.09.17會首確認│該次冒/盜標後│左欄標金累計││││├─────┬────┤獲得之標金│││││得標人名單│得標金額│││├────┼────┼─────┼────┼───────┼──────┤│1│92.03.15│李淑│2,600│││├────┼────┼─────┼────┼───────┼──────┤│2│92.04.01│ 楊尤靜儀 │2,700│││├────┼────┼─────┼────┼───────┼──────┤│3│94.04.15│(編號103│2,500│1,050,000│1,050,000││││陳美燕)││││├────┼────┼─────┼────┼───────┼──────┤│4│92.05.01│丁○○│2,500│││├────┼────┼─────┼────┼───────┼──────┤│5│92.05.15│ 張朝輝 │2,800│││├────┼────┼─────┼────┼───────┼──────┤│6│92.06.01│ 張美鈴 │2,500│││├────┼────┼─────┼────┼───────┼──────┤│7│92.06.15│張朝輝│2,800│││├────┼────┼─────┼────┼───────┼──────┤│8│92.07.01│謝健正(後│2,700││││││退會轉由陳│││││││ 雅萍得標 )││││├────┼────┼─────┼────┼───────┼──────┤│9│92.07.15│(編號58蔡│2,400│1,075,600│2,125,600││││錫明)││││├────┼────┼─────┼────┼───────┼──────┤│10│92.08.01│(編號109│2,300│1,088,700│3,214,300││││李明龍)││││├────┼────┼─────┼────┼───────┼──────┤│11│92.08.15│(編號106│2,300│1,088,700│4,303,000││││美雪)││││├────┼────┼─────┼────┼───────┼──────┤│12│92.09.01│ 張美雲 │2,200│││├────┼────┼─────┼────┼───────┼──────┤│13│92.09.15│(編號110│2,100│1,117,000│5,420,000││││陳聖在)││││├────┼────┼─────┼────┼───────┼──────┤│14│92.10.01│(編號101│2,100│1,117,000│6,537,000││││林天來)││││├────┼────┼─────┼────┼───────┼──────┤│15│92.10.15│ 吳碧雲 │2,100│││├────┼────┼─────┼────┼───────┼──────┤│16│92.11.01│(編號70陳│2,100│1,119,100│7,656,100││││錦亮)││││├────┼────┼─────┼────┼───────┼──────┤│17│92.11.15│(編號104│2,100│1,119,100│8,775,200││││林惠英)││││├────┼────┼─────┼────┼───────┼──────┤│18│92.12.01│ 呂忠信 │2,000│││├────┼────┼─────┼────┼───────┼──────┤│19│92.12.15│ 許明火 │2,100│││├────┼────┼─────┼────┼───────┼──────┤│20│93.01.01│天○○│2,300│││├────┼────┼─────┼────┼───────┼──────┤│21│93.01.15│(編號105│2,300│1,100,200│9,875,400││││美蘭)││││├────┼────┼─────┼────┼───────┼──────┤│22│93.02.01│(編號107│2,300│1,100,200│10,975,600││││美霞)││││├────┼────┼─────┼────┼───────┼──────┤│23│93.02.15│(編號108│2,300│1,100,200│12,075,800││││李春玉)││││├────┼────┼─────┼────┼───────┼──────┤│24│93.03.01│(編號102│2,100│1,125,400│13,201,200││││陳淑惠)││││├────┼────┼─────┼────┼───────┼──────┤│25│93.03.15│(編號39許│2,000│1,138,000│14,339,200││││玉霞)││││├────┼────┼─────┼────┼───────┼──────┤│26│93.04.01│(編號73陳│2,000│1,138,000│15,477,200││││ 德和 )││││├────┼────┼─────┼────┼───────┼──────┤│27│93.04.15│(編號84郭│1,900│1,150,600│16,627,800││││元坤)││││├────┼────┼─────┼────┼───────┼──────┤│28│93.05.01│(編號56黃│1,900│1,150,600│17,778,400││││朝富)││││├────┼────┼─────┼────┼───────┼──────┤│29│93.05.15│(編號78周│1,900│1,150,600│18,929,000││││文淵)││││├────┼────┼─────┼────┼───────┼──────┤│30│93.06.01│(編號67賴│1,900│1,150,600│20,079,600││││ 阿鵝 )││││├────┼────┼─────┼────┼───────┼──────┤│31│93.06.15│吳碧雲│2,000│││├────┼────┼─────┼────┼───────┼──────┤│32│93.07.01│(編號29黃│1,900│1,152,500│21,232,100││││ 鳳珠 )││││├────┼────┼─────┼────┼───────┼──────┤│33│93.07.15│(編號114│1,800│1,165,000│22,397,100││││辰○○)││││├────┼────┼─────┼────┼───────┼──────┤│34│93.08.01│(編號133│1,800│1,165,000│23,562,100││││卯○○)││││├────┼────┼─────┼────┼───────┼──────┤│35│93.08.15│許明火│2,000│││├────┼────┼─────┼────┼───────┼──────┤│36│93.09.01│(編號65賴│2,000│1,142,000│24,704,100││││阿鵝)││││├────┼────┼─────┼────┼───────┼──────┤│37│93.09.15│(編號59許│2,100│1,129,600│25,833,700││││ 玉卿 )││││├────┼────┼─────┼────┼───────┼──────┤│38│93.10.01│(編號122│2,100│1,129,600│26,963,300││││ 葉毓敏 )││││├────┼────┼─────┼────┼───────┼──────┤│39│93.10.15│(編號60許│2,200│1,117,200│28,080,500││││玉珍)││││├────┼────┼─────┼────┼───────┼──────┤│40│93.11.01│王堃兆│2,200│││├────┼────┼─────┼────┼───────┼──────┤│41│93.11.15│(編號76林│2,400│1,094,800│29,175,300││││明賢)││││├────┼────┼─────┼────┼───────┼──────┤│42│93.12.01│(編號2李│2,400│1,094,800│30,270,100││││鳳)││││├────┼────┼─────┼────┼───────┼──────┤│43│93.12.15│(編號41許│2,500│1,082,500│31,352,600││││進添)││││├────┼────┼─────┼────┼───────┼──────┤│44│94.01.01│(編號119│2,500│1,082,500│32,453,100││││巳○○)││││├────┼────┼─────┼────┼───────┼──────┤│45│94.01.15│ 郭賴桃 │2,700│││├────┼────┴─────┴────┴───────┴──────┤││關於該次冒/盜標後獲得之標金欄內之金額,計算式為:││說明│(會首1人+會員得標人數)x10000+(10000元-冒/盜標之標金)x(│││139人-會首1人-會員得標人之人數)=該次冒/盜標後獲得之標金│└────┴──────────────────────────────┘(註:起訴書附表所載冒標時間、被冒標之人、得標金額與本件附表不同部分,應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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