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楊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為「中華電信公司」,然未載明非自然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寄存警局之領取資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