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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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肆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
延利息;另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捌拾伍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44,758元;
被告另於92年8月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使用,被告自94年5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
共消費記帳125,32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4,507元及利息部
分為82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明細表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