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4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略稱:本件債務
業於民國95年12月28日達成債務協商還款計畫,實際金額應為25
3427元,分110期攤還,每月10日應還款2985元,自96年1月10日
起,業已按時清償3期等語),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繳
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19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1份。
(三)被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