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零壹佰陸拾參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
,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
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嗣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共積欠300,16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99,963元及手續費
部分為200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合約書
、綜合約定書及還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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