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啟嘉
詹英豪
被 告 丙○○
乙○○原名 曾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3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其他約定
事項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
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繁治 ,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台
財人字第09508516800號函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年10月30日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1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7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
表、經濟部95年2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號函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