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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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即被告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代理人 葉俊宏 律師
俞伯璋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列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下稱本訴訟),主參加原告 黃慈姣 對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主參加訴訟)受理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黃天健 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死亡,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但尚有監察人 鄭稚馨 在職,其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且鄭稚馨對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交付第一期價金新臺幣1,600萬元等情,均有所知悉,為免訴訟程序延宕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鄭稚馨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同條第2項規定,係於無訴訟能力人有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即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原告之必要時,始得由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選任代理人之聲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系爭主參加訴訟之被告,聲請人並非系爭主參加訴訟之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怡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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