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22號聲請人 吳可欣 聲請人 吳書羽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政翰
李瑞羚 聲請人 李洛仙
李文婷 李家樂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李盈潔
李昱呈 聲請人 郭詠恩 法定代理人 李亭樺
郭韋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可欣、吳書羽、李洛仙、李文婷、李家樂、郭詠恩主張被繼承人 何寶鳳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李瑞羚、李盈潔、李亭樺、 李佳勳 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 李美嬌 及 李福春 之代位繼承人 李國瑋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李美嬌及李福春之代位繼承人李國瑋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