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02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陳合春
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顏思齊 ,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伯龍,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伯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唐建智 停放在旁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287元(工資2,432元、材料11,394元、烤漆9,461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都是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福來在使用,又陳福來否認於110年5月15日事故發生當時,有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ZP-9638號自小客車為車齡已20餘年,車上多有擦痕,無法證明係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所遺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依與唐建智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287元一情,有行照、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進行上開維修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輛之毀損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而前開條文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此僅限於「過失」之推定,請求權人仍應舉證證明係因駕駛人之不法行為造成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如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認定係駕駛人之行為造成時,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無非係以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為憑。觀之前開原告所提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前側、左側保險桿及葉子板有擦痕,然就受損之時間、地點及損壞原因為何,尚無法僅憑前揭上述照片判斷,更難認定損壞原因即與被告有涉。縱被告所有ZP-9638號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有擦痕,然上開擦痕產生之原因為何,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係因擦撞系爭車輛所致,況ZP-9638號自小客車車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20年,衡情,當有使用之痕跡,要難僅依ZP-9638號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有擦痕遽認係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所致,自無可認原告主張為可取。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之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毋須負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