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
原告 蔡佳芢
被告 吳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之財產即有遭被告持前揭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騙原告可辦低率貸款,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傭金,需辦成銀行低率貸款,才收取系爭本票之傭金,惟被告並未辦成,等於騙取系爭本票之傭金。原告欲以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其上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層樓房、應有部分1/4(下稱上開房地),共同抵押貸款,於網路找到低利率貸款業;當時與業者一男一女約定見面,並簽合約書(未交付原告留存)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除金額及發票人欄外,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原告填載。嗣前述一男一女無法履行以上開房地貸得低利率貸款,原告乃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其等竟交付予知情之被告,被告即以系爭本票聲請
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且查封原告所有上開房地;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明知原告未以低利率貸得款項,竟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屬惡意,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另被告雖已撤回上開房地之執行,但其已取得債權憑證,仍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名片為佐
(本院卷第50-58頁),且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本票裁定及112年度司執字第5997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作何舉證,應認原告主張以上開房地共同抵押辦理低利率貸款,並簽合約書(未交付原告留存)及系爭本票,嗣無法履行以上開房地貸得低利率貸款,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明知原告未以低利率貸得款項,竟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上開房地之事,堪認為真實;則依民法第548條1項之規定,自無從請求給付委託貸款核准或撥款事務完成之服務酬金175,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之情,即堪採信。
㈡另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有記載「核過後付款」之文字,雖亦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句,惟因有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文字,且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乃制式工商本票印製之內容,復衡之上開「核過後付款」之記載係原告於簽發時特別在系爭本票上記載並按指印,及收受系爭本票之人當時對於前開記載亦無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本票既記載此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係屬無效,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權利之情,係屬可採。被告未到庭亦無證明系爭本票為有效或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存在即對原告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本票
112年2月13日
175,000元
112年2月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