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037號
原告 蘇林明環 即禾好商號
訴訟代理人 蘇世昌
被告宥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誌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宥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鄭翰霖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被告宥杏公司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蘇林明環即禾好商號所有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致系爭遮雨棚受損,經送修後估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750元(含稅),且原告因此受有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4,000元,上開款項合計50,750元。訴外人鄭翰霖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亦同意賠償原告上述損失,而鄭翰霖為被告之受僱人。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健行路1021巷供車輛行駛之柏油鋪設寬度為305公分,系爭遮雨棚顯未超出該巷弄之車輛行駛路面,且該巷弄未鋪設柏油之路邊設有電箱等公用設備,足見該巷弄未鋪設柏油區域並非供車輛通行之用。又系爭遮雨棚依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屬雜項工作物,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發給建照後始能施作,遭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原因,係因未申請建照而非占用道路,故系爭遮雨棚是否為違建與被告員工肇事間並無因果關係。
2.健行路1021巷平日常有各式貨車通過,被告員工亦經常駕駛貨車經過,並非難以通行之路段,原告自108年起在上開地點營業迄今逾4年,均未發生類似交通事故,被告員工為職業貨車駕駛,其駕駛經驗及技術衡情應足以通過該巷弄。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鄭翰霖駕車並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報書狀內容略以:訴外人鄭翰霖未曾撞擊損害原告之招牌,而係撞擊位在健行路1021巷之遮雨棚,該遮雨棚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修復工程科西區違建承辦人確認其屬於違章建築,並已行文送達原告。另鄭翰霖於上開期日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行經上開地點,肇事車輛車廂寬度約1.93公尺、路面寬度約3公尺,路面遭原告遮雨棚違章占用約0.5公尺,致使可行駛寬度縮減為約2.5公尺,扣除車輛寬度後,車輛與遮雨棚等高之處兩側各僅剩約0.28公尺,一般機車平均寬度約0.7公尺。鄭翰霖雖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減速慢行,惟當時有機車突然駛出,為避免造成損害而反射性急打方向盤閃避機車,始撞擊原告之遮雨棚。該道路本應能夠順利會車通行,係因原告在上開道路上方違章占用設置遮雨棚,致鄭翰霖閃避機車不及而撞擊原告之遮雨棚,鄭翰霖之行為並無過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道路○○○○○○○○○○○0○號000000000號)、鄭翰霖書立之賠償同意書、估價單(金額36,750元)、觀音草漯郵局存證信函(編號000154號)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2年2月13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031169號函覆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卷第2848號卷第9-19、第25-27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鄭翰霖駕駛之租賃小貨車係由被告向中租公司承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鄭翰霖為被告之受僱員工,正在從事執行職務行為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鄭翰霖係在執行被告公司職務,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鄭翰霖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遮雨棚因鄭翰霖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鄭翰霖賠償其所受損害。又鄭翰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且係駕駛被告承租之租賃用小貨車執行職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自應與行為人即鄭翰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鄭翰霖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遮雨棚,揆諸前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系爭遮雨棚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36,750元(含稅),並提出鄭翰霖書立之賠償同意書、源陞廣告招牌整體規劃出具之估價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卷第11-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遮雨棚受有損害,惟系爭遮雨棚乃違章建築,且鄭翰霖係為閃避機車故,應認無過失等語。惟系爭遮雨棚是否為違章建築,核屬行政管理範疇,且系爭遮雨棚並未占用健行路1021巷道,倘若鄭翰霖駕駛肇事車輛途經上開路段欲閃避突然駛出巷道之機車,理應減速慢行,隨時準備煞車停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僅空泛主張鄭翰霖駕車行為並無過失,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佐證,自難認鄭翰霖駕車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本件原告請求修理費用36,7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遮雨棚受損施工,致3日無法正常營業,依平日營業經驗值估算,每日營業額約以4,667元計算,3日無法營業,共計受有14,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詞,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佐證,參以原告為小規模營業人,屬月營業額小於20萬元之免開發票商號等情,業據原告於民事補正狀內陳述明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卷第35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因遮雨棚施工導致無法正常營業之客觀證據為佐,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750元。
㈣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依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卷第57頁送達證書所示,已於112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5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