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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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至3行「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修正為「之情形下,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第5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更正為「之金融卡,交予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第9行「丙○○不疑有他至提款機」修正為「丙○○不疑有他,於同日至某自動櫃員機前」,第10至11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更正為「30,000元、29,000元、30,000元、11,000元」,第13至14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核轉本署偵辦」修正為「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欄第1至2行「不否認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更正為「不否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第15至16行「該收購帳戶之人」修正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第18行「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修正為「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之案例屢見不鮮」,第20行「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修正為「犯罪時供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第21至25行「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已知係當車伕,接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提供帳戶供性交易匯款之用,被告已知悉係從事不法行為仍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收集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修正為「被告既供稱係應徵載送應召小姐之司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顯已知曉對方係從事不法行業且有意以該帳戶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之人,則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卡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並告知密碼,足徵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甲○○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8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於98年1月13日19時57分許,丙○○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自稱是奇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先前購物時作業人員誤植成分期付款,誘騙丙○○至提款機操作可將分期付款取消,丙○○不疑有他至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竟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後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供稱:係看報紙找工作,應徵車伕載小姐從事性交易,帳戶係供性交易客戶轉帳之用,不用現金交易。經查,丙○○遭騙經過業於警局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已知係當車伕,接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提供帳戶供性交易匯款之用,被告已知悉係從事不法行為仍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收集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 嗣渠 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