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3日或同月4日晚間約10時許,在雲林縣○○鄉○○段、松北段,以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為工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70公尺,得手後,同月11日下午1時許,以機車分二次載往雲林縣○○鄉○○村○○道路圳溝內,焚燒該電纜線而伺機變賣現款花用,經 黃玉山 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臺電公司之員工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山、告訴人乙○○即臺電公司員工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九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竊用之老虎鉗業遭被告丟入大排水溝而滅失,日後無從執行沒收,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原判決以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甲○○犯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被告隨意竊取一段電纜線,台電公司卻須投入更多的工、料更換,損失不小,而一時斷電亦容易造成魚塭缺氧、魚類死亡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係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又提起上訴,因認被告不知悔改,故亦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已坦承犯行,而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竊取370公尺電纜線,造成損害不小,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時亦認為本件原判決量刑適當(詳本院卷第5頁所附上訴理由書),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有理。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竊取電纜線行為,造成損害非淺,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蘇清水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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