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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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5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來台後,兩造原住台南市○○街○○○號,嗣則設定住所在台南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二。上訴人於來台期間,因自稱係中醫大夫,並擅自替人看病而遭檢舉告發,由衛生主管機關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並經通緝在案。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遭通緝前,即畏罪潛返大陸並拒不返台與渠同居。渠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發生重大車禍,乏人照料起居,經通知上訴人返台照顧,上訴人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且自上訴人返回大陸後,兩造分居已六年,上訴人更於原審法院提起離婚反訴,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足見兩造已無感情,而有可歸責於上訴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同法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於本審陳明不為主張),訴請判決離婚。原審判決准如渠所請,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初遭被上訴人陷害,經人檢舉告發致遭通緝在案。且伊因甲狀腺亢進等惡疾纏身,得被上訴人同意前往大陸就醫,目前於大陸醫院治療中,身體不適於乘坐飛機。伊生父癱瘓在家,並無其他親人代為照顧,致無法返台與被上訴人同居,並非惡意遺棄。惟兩造分居日久,確已無感情,伊亦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然原審以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而判准兩造離婚,則與事實不合等情詞,資為抗辯(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另以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惡意遺棄,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訴請法院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及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反訴,未經原審法院同時判決,就此等反訴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來台後,兩造原住台南市○○街○○○號,嗣則設定住所在台南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二。上訴人於來台期間,因自稱係中醫大夫,並擅自替人看病而遭檢舉告發,由衛生主管機關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並遭通緝在案。且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返回大陸迄今,渠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發生重大車禍,已通知上訴人返台照顧,上訴人收受通知後仍未返台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告知書、國際快遞貨件提單等件存卷(原審①卷第七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即畏罪潛返大陸地區,並拒不返台與渠同居。渠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發生重大車禍後,通知上訴人返台照顧,上訴人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已六年,上訴人更於原審法院提起離婚反訴,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足見兩造已無感情,而有可歸責於上訴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是否以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判決離婚?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者,無非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遭通緝前,即畏罪潛往大陸地區,並拒不返台與渠同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發生重大車禍而乏人照顧,已通知上訴人返台仍未獲置理,其無故離家已達六年,足見係以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其論據,並提出上揭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告知書、國際快遞貨件提單等件為證,惟查:
(一)上訴人因涉犯醫師法案件,經台南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六號受理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緝在案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一紙在卷(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可參。
(二)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而遭被上訴人趕出台南市○○街○○○號住處;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回家時,甫入屋內即遭被上訴人叫喊「滾出去」及持木棍毆打,致上訴人受有右手及左膝挫傷;經上訴人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由台南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九號受理,並傳訊兩造及在場證人 莊鳳娥 查明後提起公訴在案;其後因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而由台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0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三)至於上訴人抗辯:伊因犯甲狀腺亢進等惡疾,返回大陸醫院治療中,身體不適於乘坐飛機乙情,亦有其提出二00二年四月二日,由北京市和平醫院出具,內載診斷及建議為:「急性心臟衰竭、高血壓、甲狀線亢進」之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在卷(原審①卷第二二八至第二三0頁)為證,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僅再抗辯:其病情無礙搭機返回台灣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其罹患上開病症者為真實。
(四)綜上各情,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結婚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甫來台,於同年十一月間即因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而遭被上訴人趕出台南市○○街○○○號之原住處;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回家時,再遭被上訴人叫喊「滾出去」及持木棍毆打而受有右手及左膝挫傷;此情對照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在原審提出附卷之多張裸女照片(原審①卷第一四九頁至一六一頁)係其拍攝留存乙情(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益見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外遇者,並非空穴來風;乃被上訴人竟因此而將上訴人趕出光明街之原住處,並於上訴人欲返還住處時,出言阻止及持木棍毆打上訴人成傷,堪信上訴人自九十年間即未與被上訴人同居一處者,事出有因,是否可認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已非無疑。其後上訴人並因無照行醫涉犯醫師法案件,於遭通緝前返回大陸地區,目前並身罹急性心臟衰竭等重症,而有就醫治療必要,其抗辯因此無法搭機返回台灣者,衡情亦非無據。是本件上訴人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惟尚難認上訴人即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係畏罪潛返大陸且拒不返台照料起居,即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有何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主張上訴人以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云云,即為無理由。
六、惟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不可依主觀之標準定之,應以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夫妻雙方因長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雙方之觀念、生活習慣、價值判斷等等,必然有所差異,此於夫妻雙方應相互扶持,同舟共濟之重要意義確有違背,並足以對夫妻雙方身心造成傷害,有礙往後夫妻和好,再過正常夫妻生活。是則夫妻雙方分居太久,彼此之理念、生活習慣、價值判斷等等大不相同,更且雙方已無半點情意,縱勉強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對於雙方,乃至社會,均無正面價值,應可認為有難以維持雙方婚姻之重大事由。查:
(一)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返回大陸後,兩造即分居迄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而遭被上訴人趕出原住處,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回家時,竟遭被上訴人叫喊「滾出去」及持木棍毆打而受有右手及左膝挫傷;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由檢察官將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後,因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台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0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乙情,已如上述;是兩造於上訴人在台期間,感情不洽,相互爭吵不休,於上訴人返回大陸後仍未止息;參以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另以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反訴,請求第一審法院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及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乙情,亦有「民事反訴狀」、「民事聲明狀」在卷(原審①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四七頁、第三0七頁至第三一二頁)可佐,即上訴人亦自陳兩造分居日久,確已無感情,而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以觀,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生活習性、觀念差異而無法溝通,形同陌路,再因長期分居加深觀念歧異而無法共同生活,且互不關心對造生活,婚姻已生破綻者,尚非無據。
(二)本件兩造因個性不合,自九十年間起並分兩地而居迄今,既無夫妻之實而形同陌路,堪信確有致一般人若處於相同境況,均將喪失相互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達於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苟雙方均有心改善雙方關係,理宜心平氣和相互溝通,應非難事,乃其等未此之為,致令雙方關係長期淡薄,而處於分居狀態,進而造成雙方婚姻關係惡化,一發不可收拾,形成婚姻重大破綻,兩造均難辭其咎。兩造均應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同負其責,其等過失責任不分軒輊;是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揆諸首開說明,婚姻之任何一方均非不得主張裁判離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而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而訴請法院判決離婚雖為無理由,惟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應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同負其責,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