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與其弟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由丁○○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搭載丙○○前往臺南縣○○鄉○○村○○○○街○○號前,趁夜間下大雨之際,丙○○負責在外把風,丁○○則自該處圍牆爬上遮雨棚後,侵入上址乙○○住處2樓房間竊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復接續沿遮雨棚侵入同街43號甲○○住宅2樓房間竊取金戒指1枚及1,000元,得手後,又接續侵入同街45號戊○○住宅2樓房間竊取2,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在房內睡覺之 許卓松 花發覺並呼喊「有小偷」,始倉皇逃逸。同日上午7時許,經警在臺南縣○○鄉○○○街○○○號查獲丙○○,嗣又循線查獲丁○○,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竊盜,無非係以被告2人在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乙○○、甲○○、戊○○之指訴及證人 許卓松花 於警詢中曾指認被告丁○○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2人均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彼等當時在附近公園內,無故遭人追趕才跑離現場,並未竊取他人之物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丁○○2人於警詢中固分別供稱:「當時丙○○在外把風」、「丁○○○○○鄉○○村○○○○街○○號爬牆進入2樓房間,竊取褲子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再由51號的遮雨棚爬過同街45號樓房2樓陽台推開紗窗入內行竊,在2樓房間化妝台抽屜內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又從45號的遮雨棚爬過同街43號樓房2樓陽台推開紗窗入內行竊,並在2樓房間化妝台抽屜內竊得金戒指1枚及1,000元後,下樓梯開前門逃逸。行竊時被害人許卓松花有發現,行竊所得之贓物,丟在案發現場旁北極殿廟宇後面廁所第3間之垃圾桶內」各等語。
㈡、惟本件竊賊係由臺南縣○○鄉○○村○○○○街○○號前圍牆爬上該處屋內竊取物品後,再侵入同街43號及45號住戶行竊(如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之順序),最後在45號屋內為被害人許卓松花發覺並呼喊「有小偷」,始由該處廚房後門逃逸。其中51號住戶即被害人乙○○被竊金錢5,000餘元(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頁)、43號住戶即被害人甲○○損失物品為金項鍊1條、現金13,600元(警卷第16頁,偵卷第15頁)、45號住戶即被害人戊○○損失物品則為現金3,000餘元及金耳環1只(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頁),已分據證人乙○○、甲○○、戊○○及許卓松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經與前開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相比較,○○○鄉○○村○○○○街○○號住戶乙○○被竊5,000餘元之事實外,其餘有關竊嫌行竊之路線順序、逃離竊盜現場之地點及被害人甲○○、戊○○失竊之物品等事項,二者完全不相符。
㈢、被害人許卓松花於警詢中雖曾指認被告丁○○,並由警製作指認紀錄表1份供參(警卷第21頁);惟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只看到小偷的背後,穿著黑色衣服,我到警局指認時他已換穿黃色衣服」(偵卷第1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問:有無看到小偷穿什麼衣服?)穿藍色褲子,黑色上衣,都是短袖的。(問:小偷有無穿鞋?)沒有。(問:有無看到小偷的臉?)沒有,只是看到背影。(問:小偷的體型?)瘦瘦的、不高。(問:是否是在庭被告的其中1人?請被告以背影讓證人指認)也是像這2個人這樣瘦瘦的。(問:指認紀錄表上指印是否你蓋的?)我有跟警察說只有看到背影沒有看到臉,警察就叫我坐在那裡,後來就叫我蓋手印,圈圈不是我畫的,手印是我的。(問:你當時有無指認是何人進入你房間竊盜?)有看到4個人坐在那裡讓我指認,但是衣服已經換下來,所以不很確定。(問:在派出所被你指認的人,有無承認偷你的東西?)警察有問他有沒有偷,但他沒有承認」(原審95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9頁以下)各等語,參酌被告丙○○為警逮捕時即穿著黃色衣服(如指認紀錄表照片所示),已據承辦警員 李登財 結證屬實等情,足認上開被害人許卓松花之指認紀錄,與其在案發當時親自聞見之事實顯有出入,並非可信。
㈣、有關竊盜贓物部分,被告丁○○於警詢中雖供稱:「行竊所得之贓物,丟在案發現場旁北極殿廟宇後面廁所第3間之垃圾桶內」,然警察逮捕丁○○後,依其所指地點帶同前往查贓結果,並未發現任何物品。原審審理中,向承辦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詢有無其他錄影或指紋證據結果,據覆:「竊盜現場及附近於案發時並無錄影設備,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分局95年10月13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15914號函可稽。另在竊盜現場發現之可疑塑膠鞋1雙,雖經承辦警員帶回派出所存放,惟嗣後又無法找到該塑膠鞋隨案移送,以供鑑定比對,亦據警員李登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參酌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被告本件竊盜罪嫌尚有未足,至公訴人以①被告丙○○、丁○○為警查獲時均為赤腳,丙○○上身赤裸,丁○○著黃色上衣。其被告二人所為供述與常情不符,公訴人認為係丁○○於行竊遭發覺後,即將自身黑色上衣棄置,改穿丙○○所著黃色上衣後,二人始分別逃逸,至丙○○未著上衣,丁○○穿著黃色上衣,進而使證人許卓松花指認時產生疑慮。②被告二人就其為何於案發當時出現在遭竊地點、赤腳、逃逸原因等所為供述均不相符,實為可疑,又其辯稱於警訊自白無任意性,實難採信,應仍以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較為可採等情,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針對被害人許卓松花警詢中之指認被告丁○○部分,對於為何得出不予採信之心證已於判決理由三、㈢中詳述(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2行至21行)。至於被告等人原本穿著之衣服顏色、是否換穿衣服等情,純粹係屬檢察官自己之推論,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依無罪推定原則,應作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且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非為法院需對檢察官一一駁回其推論,而係檢察官應對其推論一一說服法院至無懷疑之地步指出證明之方法,今檢察官對於被告犯行無法提出相關事證,本案亦未查獲相關贓物,自不得僅憑被告警詢中自白及檢察官推論即予以有罪之認定。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二人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8行至第3頁第1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獲得心證之過程,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犯行,原審法院認被告等於偵查中、法院訊問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經本院核並無違誤。是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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