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 朱玄 菻」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欲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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