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靖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靖慧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下班時,將上開物品連同紙箱一併攜離寶雅東寧店,『並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惟為寶雅東寧店副店長 王瑞慈 當場發現攔阻,並報警」;及應將附表第6行「萊雅水波亮白科研淨斑經萃」更正為「萊雅水波亮白科研淨斑精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是本件被告李靖慧既已將所竊取之物品,放置在自己實力所支配之機車腳踏墊上,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並屬既遂,不因其嗣後未及離開即遭人發覺而有不同,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聲請人誤認係犯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並不涉及法條變更,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機會,知悉店內後門無裝設防竊感應器,進而徒手竊取店內財物,且品項及數量均非少,行徑大膽,殊值非難,所幸贓物均已還發予被害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尚非鉅,並念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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