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64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中山路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22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6月8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中山路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汪漢卿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