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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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現場蒐證照片10張」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12張」,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 湯國傳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與右足挫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亦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或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逕自加速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84號被告張智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72巷12弄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堯係受僱於神將裝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將公司)擔任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行經民樂路8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距,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超車,致與同行向由湯國傳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湯國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與右足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智堯肇事後,並未在場報警,或為叫救護車等必要之措施,竟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當場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湯國傳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國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堯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國傳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結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與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諒經此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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