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
0時30分許,在其女友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前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於
107年6月20日10時59分許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俊丰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
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98年觀察、勒戒後5年內(即99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使本案被告犯行距98年已超過5年,仍毋庸將被告先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