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 盧炳宏 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0年度執癸字第3662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下稱前案);後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
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
後案)。前後二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可知,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僅得與他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罰金部分,亦僅得與他案宣告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查本案聲請人前案無併科罰金刑,僅後案宣告併科罰金刑,則前案及後案無從就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46號案件,檢察官僅就前案及後案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之部分,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中,亦僅針對前後二案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本院裁定書1份附卷為憑。則後案判決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之判決效力,並不受上開僅就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甚明。是檢察官就後案判決確定之併科罰金刑部分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核先敘明。
㈢、再者,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0日110年度執癸字第3662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僅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10年12月5日」、「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年壹月參日」、「備註1.受刑人判處罰金無力完納,依法應執行易服勞役。⒉如後案接續執行,應於執行期滿日之當日上午由監獄驗明正身釋放。⒊接續110年執癸字第3662號指揮書之後執行」等語,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是執行檢察官並未就聲明異議人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其徒刑是否易科罰金,罰金是否易服勞役部分為准駁之決定。且聲明異議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亦未就聲明異議人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從而,執行檢察官既尚未為准駁之決定,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繳納併科罰金之後無庸再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並未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易科罰金之聲請,致檢察官無從為任何准駁之裁定,而檢察官就此既尚未作成任何處分,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