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58號108年度附民字第359號108年度附民字第360號108年度附民字第361號108年度附民字第362號108年度附民字第363號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原告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被告 李維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07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法律規定,就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