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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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227號聲請人 蘇盟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108年4月22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司法院於108年4月25日將之公告於網站,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8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漢神名店百│86-ND-0014│股票│50│50000│93年│││貨股份有限│193至00142││││減資│││公司│42││││前│├──┼─────┼─────┼───┼──┼───┼──┤│0002│漢神名店百│102-NX-000│股票│1│620│102│││貨股份有限│2128││││年增│││公司│││││資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