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50號原告 賴延戰 被告達成聚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查原告為00年
0月00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即106年8月22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十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主張每月基本薪資30,000元,故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價額經核定為360萬元【計算式:30,000元/月×12月×10年=360萬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與確認僱傭關係一致,且核定之價額亦不超出前揭核定之價額範圍,故不併算之,是第1、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60萬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惟依上開規定,應暫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8,320元(計算式:36,640
×1/2=18,320)。至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提繳勞退金1,818元,因非屬工資性質,故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推定之存續期間10年計算,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18,
160元(計算式:1,818元×12月×10年=218,1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40元(計算式:18,320+2,320=20,640元)。惟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許,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涂文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