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及海洛因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案件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3號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自戒治所釋放,以執行完畢論。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惟乙○○仍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海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二五 淑女 之墓之公共廁所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經徵其同意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93之15附1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及海洛因注射用水1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驗尿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及海洛因注射用水1瓶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起訴判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念不堅,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戒癮困難,其行為本質上乃對自我之戕害,對他人無積極侵害性,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及海洛因注射用水1瓶,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他扣案物,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核該等物品與本件犯罪事實難認直接相關,故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