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8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金泰 財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
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金泰財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
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至第五個月以每月新台幣
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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