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辦理
現金卡借款,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屆期如
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依原內容延長1年,不另換約
。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7條所載以每月10日為還款截止日,
利息依年息15%計算,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契約書
、繳款紀錄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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