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8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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