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396號上訴人即原告 羅志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所表彰之經濟利益,因該信託尚未結算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上訴利益核為165萬元,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靖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