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緝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盧念慈 」署押(即簽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貳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政杰與」前補充記載「吳政杰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竟基於詐欺」前補充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證據欄㈤所載「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盧念慈之授權或同意,竟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盧念慈之權益甚鉅,又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被告行為後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盧念慈名義申辦之手機2支及交付SIM卡2張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上開SIM卡2張,因被告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獲得2000元之對價,即無客觀證據佐證SIM卡2張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兩份亞太電信申請書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所簽署之「盧念慈」名字,依上開判決意旨,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是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偽造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聲請人認署名共6枚容有誤會)。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共4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亞太電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之盧念慈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其價值輕微,被害人亦可自行掛失後再行申請,因認此等沒收有欠缺刑法重要性因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印文、署押│門號│備註│││││││├───┼──────────┼──────────┼─────┼───────┤│一│亞太電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0000000000│見偵字第32517││││盧念慈」之簽名1枚││號卷第18頁││││││││││││││├──────────┼──────────┤├───────┤││亞太電信全國悠遊網新│立同意書人欄:偽造「││見同上卷第19頁│││申辦低資免預繳專案│盧念慈」之簽名1枚│││││同意書││││├───┼──────────┼──────────┼─────┼───────┤││亞太電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0000000000│見同上卷第20頁││二││盧念慈」之簽名1枚││││││││││││││││├──────────┼──────────┤├───────┤││亞太電信全國悠遊網新│立同意書人欄:偽造「││見同上卷第21頁│││申辦低資免預繳專案│盧念慈」之簽名1枚│││││同意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78號被告吳政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杰與盧念慈前為同事,吳政杰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巷口前,自告訴人處取得其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後,竟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5年3月
7日不詳時間,持盧念慈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三民直營店內,出示上開證件,向不知情門市人員 郭玉娟 佯稱其為盧念慈本人,使用盧念慈之身分證件而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申請書及全國悠遊網新申辦低資免預繳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上均偽簽「盧念慈」之署名,將上開文件資料交予不知情門市人員郭玉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門市人員郭玉娟誤信為盧念慈本人申請,同意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併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及搭配門號之智慧型手機2支(廠牌為3星)交予吳政杰,足生損害於盧念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盧念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郭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黃瑜萍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1日函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全國悠遊網新申辦低資免預繳專案同意書。
(六)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庭當庭書立「盧念慈」各10次之A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申請書及全國悠遊網新申辦低資免預繳專案同意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上揭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時空密接下,基於同一犯意,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而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以行使,並詐得手機門號2個及附贈之三星手機2隻等舉措,雖於自然行為之概念上屬多次行為,然於法律行為之評價上,該多次自然行為舉措目的同一,且具先後關連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盧念慈」署名共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