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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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更正「...,見 王一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 蘇玟任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停放路旁車門未上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彭仁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仁勇於101年11月
30日凌晨4時接續竊取被害人王一龍、蘇玟任所有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彭仁勇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王一龍、蘇枚任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3.累犯: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說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彭仁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審慎自持,本件又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因沒錢吃飯、為買東西吃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50頁),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手段尚稱平和,得手之財物僅係新臺幣22元之硬幣,價值輕微,失竊財物已經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減輕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自陳已失業8月,必須依賴其兄長資助三餐以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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