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高忠興
       楊弘儒
被   告  林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
崇善路交岔路口,欲自林森路一段左轉崇善路時,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賴
瑞麒駕駛 陳美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沿林森路一段由南向北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214元
(含工資費6,759元、零件費30,345元、烤漆費16,11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
同意書為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99號卷第13至28
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
錄表(本院卷第13至86頁)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南市
○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善路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後車尾擦撞自對向駛來、由賴瑞
麒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右側車身,造成系爭小客車
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前開駕車過失
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遭被告撞損已支出
維修費用53,214元,其中零件費30,345元、工資6,759元及
烤漆16,110元等情,有前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
估價單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佐,依估價單所
列維修項目,對照系爭小客車受損部位照片,二者相符,堪
認系爭小客車修復已支出必要費用53,214元。又系爭小客車
於103年1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考(本院107年度南
司小調字第2299號卷第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
月12日已使用約2年8月餘,材料部分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
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維修
之零件費30,345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6,859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345元÷(5
+1)=5,058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30,345元-5,058元)×1/5×(2
+8/12)=13,486元;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0,345元-13,486元=16,85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6,759元及烤漆費16,110元
,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39,728元【計算
式:16,859元+6,759元+16,110元=39,728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9,728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
保險人陳美伶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
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陳
美伶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在損害額範圍內,始得請求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7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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